文章转载自公众号:刑事办案实务
案情:8月5日8时左右,河南省淅川县盛湾镇某村村民李某与同村村民杨某等5人一同乘村村通公交车到镇上办事,途中二人比邻而坐。上车前李某看见杨某将一沓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钱装入裤子后面兜里。到盛湾镇下车后,杨某发现自己装在兜里的8000元钱不慎丢失,遂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李某坚称是下车前自己在杨某座位下捡到的8000元现金,并承认上车前看到杨某往兜里装钱,监控录像也没有发现李某的盗窃行为。后李某将8000元现金退回公安机关。11月10日,淅川县检察院对李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分歧: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李某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审查起诉李某是有道理的,应当以盗窃罪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理由是李某上车前曾看见杨某将一沓钱装入裤子后面兜里,他俩又比邻而坐,尽管监控没有发现李某的盗窃行为,可能是坐的位置监控看不到。应进一步询问同村证人,案件突破后再审查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交车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如果李某不捡这8000元钱,杨某返回后必然仍为杨某所有。李某将杨某遗失在公交车上的钱财私自占有是侵占行为,应当以涉嫌侵占罪起诉到法院。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在公交车上捡到的是杨某遗失在公共场所里的钱财,不是遗忘物、遗留物,更不是埋葬物,不能以侵占罪进行起诉。李某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道德谴责的范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应当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的证据已经查清,不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涉及本案的所有证人都进行了询问,都声明没有看到李某的盗窃行为,也不知道杨某带有8000元钱,只是事后杨某说自己丢钱了;同时,监控录像基本覆盖了公交车所有角落,只发现公交车到站后,李某在后排最右边座位上有一个弯腰动作,没有发现李某盗窃行为的蛛丝马迹。如果退回补充侦查,只会增加办案的难度,百害而无一利。
二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捡到的该笔现金是属于遗忘物还是遗失物。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遗失的地点往往不固定,可能是公共场所,也可能是某一个具体的地点,遗失人丢掉遗失物自己也是无意识的,事后难以准确回忆或说明遗失发生的准确地点。而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识地将占有的物放在某处,如某一个办公室或某一辆车里,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对物的控制,其特征是遗忘的时间短,物主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物的时间、地点,其显著特点是物主还没有完全失去对物的控制,物只是暂时离开主人而已。
本案不是遗忘物或遗留物,更不是埋藏物,显然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是本案杨某是将8000元钱装在自己的裤兜里,不知道自己是何时将钱丢失的,只知道钱可能丢失在公交车里,最大的可能是在自己的座位附近,这8000元应当属于遗失物。
在公交车这种人员流动性大且封闭性弱的情况下不适用依据支配封闭空间而产生的转移占有理论,以遗失物认定合情合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遗失物不等于遗忘物,对于遗失物而言,如果拒不归还,可能产生民事法律上的关系,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行为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李某已经将不当得利返还给了公安机关,李某应当不构成犯罪,应通过检察委员会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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