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自刑事办案实务公众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 第 11期
作者:应金鑫,陈珊珊
【裁判要旨】暴力袭警应当是指不法对人民警察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不要求直接对人民警察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执行防疫任务的人民警察身体予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暴力。此处的人民警察应该包括在现场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不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案号 一审:(2020)浙0782刑初13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建辉。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1日0:40许,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民警黄某某与协警徐某某等人在义乌市佛堂镇金义东泽塘卡点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设卡,被告人金建辉驾驶轿车,以冲卡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协警徐某某被车撞倒受伤。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金建辉返回该卡点投案,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判】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建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建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建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金建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各地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投入大量人力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具体负责检查、劝导、强制隔离等工作。在此过程中,有社会群众基于各种原因拒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威胁等过激行为。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数十个罪名的司法适用进行了详尽的解释,为打击疫情防控期间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指导。而在这些罪名之中,适用最多也最有争议的就是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意见》也明确,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一、暴力袭击的认定
暴力是刑法分则条文使用最多的概念之一。《辞海》中对暴力的解释是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其基本内涵是非法使用有形力,具有明显的有形、强制特点,与使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等无形力存在鲜明差别。国外学者常常将暴力分为四类: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这四种暴力分类的标准不是唯一的,前三种是以暴力对象为标准所做的分类,第四种是以暴力程度进行的分类。实践中,暴力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有的是针对人民警察的身体进行打击,有的是针对人民警察执法所使用的车辆、器具等进行破坏,但不论哪种行为都有可能对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造成妨碍。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警应当是指不法对人民警察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民警察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暴力。本案中,被告人金建辉驾驶轿车,以冲卡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协警徐某某被车撞倒受伤,这种非法实施有形力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中比较典型的暴力方式。
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公共管理活动的顺利实施,也就是说该罪侵害的直接法益是依法执行的公务。妨害行为必须是针对公务本身,而非针对其他。例如,因邻里纠纷、个人恩怨等,对具有民警身份的人员实施殴打致其轻伤,并不会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如果行为未对公务本身造成干扰,则该行为并非妨害公务罪中的妨害行为。因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公务行为是否实际受到妨害为首要考量。
首先是对“依法”的理解。认定成立妨害公务罪以执行公务的合法为前提,审查公务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是法律法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执行公务人的身份、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经常存在的问题是,执行职务行为有瑕疵或者轻微违法,能否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例如有时由于执法民警经验不足,办案方式过于简单,使本可以避免的妨害公务行为因不当冲突而出现,或是明知是警察执法只是未能及时出示证件等情况。法律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一些处置措施只要依职务行使正当合理即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应具体结合实际情况正确把握,执法瑕疵和具体处置措施以不明显危害国家机关形象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为限,以保证职务行为的正常进行,避免有些人吹毛求疵试图逃避应有的法律处罚。
其次是对“正在执行职务”的理解。所谓职务,是从工作内容、性质上讲,既包括一项具体的执法性工作,比如警察现场执法,也应包括日常事务性工作,比如以阻碍正常履职为目的殴打一名正在上班从事日常事务性工作的民警,也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对“正在”应进行狭义理解,“正在”并非是一个时间点的概念,而应是一个时间段的概念,所谓“正在”是指执行职务的整个过程,既包括职务的实际执行过程,也包括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直至职务执行完毕。比如执行任务过程中临时休息吃饭的人民警察也应属于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只要行为人存在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且此时的暴力袭击能影响到职务的正常执行,就符合暴力袭警条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三、人民警察的范畴认定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金建辉冲卡致一名协警受伤,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警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执法权,不是人民警察,故不应当适用该款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警也属于警察队伍的一部分,依法执行公务,应当适用该款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本款从重情节,立法本意是维护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强制力,其保护的客体是人民警察的公权力,人民警察仅是客体表现的具体对象,故应当在这个体系下对该款“人民警察”一词作出解释,即为整个人民警察队伍。
协警是警务辅助人员,属于人民警察队伍。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中明确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其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根据该款规定,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本款犯罪。因辅警不具有执法权,若其单独执法,则不符合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不适用该款规定;若其在有执法权的民警指挥下依法执行职务,则应当适用该款规定,应当认定从重情节。
如果认为妨害警务辅助人员就不是妨害公务,妨害民警才是妨害公务,就是机械地割裂了警务辅助人员与民警共同执行公务行为的整体性。否认警务辅助人员的协助地位,无异变相鼓励违法犯罪人员对抗辅警从事的公务行为,一方面会助长违法犯罪分子的气焰,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情形下如何从宽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来有助于准确查明犯罪事实,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和谐稳定;二来能够体现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通过制度设计推动坦白从宽制度化,体现罚当其罪,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再者,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能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相统一。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
本案中,被告人金建辉系自首,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又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存在两个从宽情节,如何从宽?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认罪认罚与自首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分属两种不同的量刑情节,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该同时适用。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内涵是只能对犯罪构成中的每个犯罪事实和情节评价一次,其背后的基本法理是法的正义性,即要在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同时,兼顾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防止不正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实现罪刑均衡的目的。因此,禁止重复评价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事实上,法律并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复评价。因此,把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有利于被告人,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当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存时,既要按照自首、坦白的规定给予从轻,也要按照认罪认罚的规定给予从宽,从而体现出更大的从宽幅度。《指导意见》中“不作重复评价”应当理解为,不得在考量自首、坦白从宽的同时已经给予认罪认罚更大幅度从宽后,再一次重复给予从宽。当然,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的适用,也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调节,这种调节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任何量刑情节、量刑规则都要受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制约,而并非是对认罪认罚作为独立从宽情节的否定。本案中,被告人金建辉虽然同时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两个从宽情节,但是因为系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还需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法院判处其9个月的有期徒刑,罚当其罪。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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