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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律帮助的理念误区与教义形塑

2021-07-26 16:31:21   4401次查看

转载自:尚权刑辩


【摘要】应然层面的“辩护人化”和实然层面的“见证人化”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两种理念误区。产生这两个误区的根源在于忽视《刑事诉讼法》,或者不理解《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帮助”的具体含义。法律帮助具有便捷性和应急性,和辩护有着共同的目标,二者相辅相成、互相补充。帮助不是辅助、协助,更不是“见证”,法律帮助的责任和方法应随《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扩充,其重心也应随案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诉讼地位并不必然决定诉讼权利,值班律师要求行使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等诉讼权利时,司法机关同样应当予以保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不完善要求法律人时刻秉持刑诉教义学的基本立场,关注如何促进刑诉法得到正确、有效的实施。

【关键词】法律帮助;值班律师;认罪认罚从宽;刑诉教义学

目录

    一、当前围绕值班律师的两种误区

    二、法律帮助的性质

    三、法律帮助的责任

    四、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

    五、结语

在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值班律师制度被法律界寄予了厚望。在2014年部分省市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顶层设计者首次提出了“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值班律师的适用范围、工作职责、设置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2018年10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我国正式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6条将值班律师的性质定位为“法律帮助”,这一界定直接决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2019年10月,“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认罪认罚意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问题进行了细化。尽管值班律师制度在立法过程中不尽如人意,存在诸多争议,但毕竟值班律师制度的有关规范已经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得到了全方面确立。如何理解和适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值班律师制度,消除既有的若干争议,使“纸面上的法”成为“实践中的法”,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一、当前围绕值班律师的两种误区

(一)应然层面的“辩护人化”

理论上来讲,值班律师的功能地位随着新刑诉法的生效已经得到了正式的界定,然而事实是,理论界围绕值班律师功能定位的分歧越来越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法学界已经围绕实践中的值班律师试点情况展开了一定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富有洞见的建议。然而刑诉法的修改并没有为这一争议画上句号,相反这种争论仍然在修法后不断延续。

学界对值班律师功能定位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种观点是站在立法论上,认为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法律帮助人”的定位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应当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例如,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从应然层面来讲应当是辩护人,当下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定位抑或具体的四项职责,与《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辩护人及其辩护职责没有本质区别。

第二种观点是从危害后果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否认其辩护人地位,值班律师就无法享有辩护人所具有的那些诉讼权利,这种做法会严重损害有效辩护的实现。例如,有学者提出:“值班律师如果无法作为辩护律师,继而无法全程充分行使辩护权,仅停留在法律帮助层面,无法主动会见当事人、无法阅卷等,导致其发挥的作用有限,对有效辩护的贡献也相对较小。”再如,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地位、权利不明朗,立法不应当在普通的辩护律师之外,再创造出一种“次品”的值班律师。

应然层面的“辩护人化”这一主张虽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推动值班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变革有着指引价值,但是其局限性也较为明显。第一,这种主张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刚刚修改这一事实。在未来的数年内,《刑事诉讼法》很难再次修改。即便立法机关立刻启动了修法程序,对于广大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其实施的对象也必须是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不得以“法律不完善”为由而拒绝适用现行法。第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人”的诉讼地位并不必然导致其没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值班律师享有何种诉讼权利仍需要分析《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会造成这一新兴事物和辩护制度混同,从而彻底否定值班律师制度的独立价值,最终导致值班律师制度被架空和搁置。在笔者看来,与其想着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如思考如何解释好《刑事诉讼法》,这是刑诉教义学的初衷。作为刑诉法学最重要的研究方法,刑诉教义学关注的对象是《刑事诉讼法》本身,也即“教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正确态度应当是进行善意而谨慎的解释,使其在不违反立法原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符合当前的改革目标。

(二)实然层面的“见证人化”

除了应然层面的“辩护人化”,在实践层面,值班律师制度也遭到了一些曲解和误用。作为“法律帮助人”的值班律师,实践中常常无法完成刑诉法规定的全部职责,而仅仅是充当了一种“见证人”的地位。具体而言,这种表现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值班律师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四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二是提供程序选择建议,三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是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同时以“等法律帮助”作为上述四项职责的兜底性规定。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第174条的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了解案情,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的活动提供必要便利,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还应当在场。然而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很少积极主动地履行上述全部职责,大多数值班律师在接受指派后,不阅卷、不会见,过于依赖被追诉人的主动上门“求助”,而很少主动去了解案情、提出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更是少之又少。

其次,司法机关对值班律师提供的“必要便利”不到位。一些办案机关认为,之所以设立值班律师制度,是为了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为被追诉人提供随时、就地的法律服务,其工作方式类似于法官、检察官的多个案件集中办案,因而其主要体现的是效率价值。在这种“重数量、轻质量”观念的影响下,一些办案机关不希望值班律师提出过多的要求,也不希望律师提出阅卷、会见的请求,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也很少认真回应,但却要求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到场见证。“由于参与程度过于局限,如无权参与庭审、提出意见难以获得及时回应等,被架空的值班律师身份往往使其成为案件流程的‘见证者’,极端一点说,甚至可能沦为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认罚合法化、自愿化的背书者。”

再次,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趋于形式化。与办案机关“重数量、轻质量”的做法相对应,值班律师的工作呈现“重形式、轻实质”的特征。一些值班律师只为被追诉人提供最基础的咨询和建议,极少深度参与案件的办理。有时值班律师为了快速结案,经常侧重向犯罪嫌疑人讲解认罪认罚的“好处”,其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参与作用相对有限,对于具结书的内容特别是量刑建议的形成几乎没有参与和发挥作用。在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上,法律帮助同样显得缺位。有学者统计,2017年到2019年上半年,在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414起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只有22起,占比仅为5.3%。

司法实践中,将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做法会对整个值班律师制度造成巨大的危害。其一,值班律师的“见证人化”会导致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利在无形中受到缩减,其辩护职责也会受到相应的弱化,从而导致有效辩护的实现难度进一步增大。其二,尽管值班律师制度最初是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过程中探索产生的,但是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而不仅仅是认罪认罚案件。对于不认罪的案件,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如果趋于形式化,极有可能会成为冤假错案的“帮凶”。其三,即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时被告人自愿认罪也未必意味着所认的罪名是正确的、合适的,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需要经过专业人士的判断。经过律师的会见、阅卷等活动,依旧有可能挖掘出可能影响案件实体认定的线索。即便定罪不存在问题,值班律师也应当充分了解案情以积极应对检察阶段的量刑协商,并对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进行合法性监督。至于一些实务部门提出的“效率优先”的主张,在速裁程序中或许能够成立,但是在值班律师制度中是完全不成立的。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恰恰不是为了效率,而是为了公正。如果是为了效率,立法者应当舍弃这一制度,让被追诉人自行辩护,从而实现效率的最大化。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值班律师制度会给司法机关的办案增加一些“负担”,但是这种“负担”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公正,和法律援助制度位于统一轨道,凸显了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终极归宿。

二、法律帮助的性质

无论是值班律师的责任、地位还是诉讼权利,其背后的根本问题是何为“法律帮助”,这是法律对值班律师的基本定位。通过历史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可知,我国的法律帮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法律帮助不完全等同于辩护,但是和辩护有着相同的目标

回顾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发现,“法律帮助”和辩护有着相同的目标,均是为了落实宪法“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条款的具体体现。只是法律帮助是特定时代的产物,是辩护的“初级阶段”,但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和辩护是相同的。尽管立法者再次使用了“法律帮助”一词来描述值班律师,认为目前我国的值班律师尚无法完全承担辩护人的使命,但是“法律帮助”和“辩护”在目标上完全相同,都是为了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推动有效辩护的实现。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和《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规定的“法律帮助”在内涵上具有一致性。除了值班律师以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三处“法律帮助”。第一处规定在第38条,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这里的法律帮助是对侦查阶段律师职责的抽象概括,是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体现,不能简单地局限于法律咨询,而应当根据时代的发展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不断赋予新的含义。第二处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第277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保障其诉讼权利,并保障其获得法律帮助。法律帮助在这里的内涵更广,大致可以等同于“辩护与代理”。第三处在强制医疗程序一章,第304条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如果没有委托代理人,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强制医疗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没有“被告人”和“辩护”一说,故立法者使用了“法律帮助”一词。但从体系解释来看,这里的“法律帮助”本质上就是具有辩护性质的代理工作。从这三个条文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帮助”虽然不完全等同于辩护,但是和辩护有着相同的性质。

(二)法律帮助相较于辩护,具有便捷性和应急性

目前的改革和实践过于关注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地位,忽视了值班律师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事实上,从整个律师制度的目的和体系来看,法律帮助和狭义上的辩护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第一,二者的目的相同。法律帮助和辩护都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刑事诉讼法》第11条和14条的具体化。第二,二者的介入时间相同。公安机关应当自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均可以在此时起进入刑事诉讼。第三,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履职的方法和手段大体相同。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都享有会见、阅卷等诉讼权利,其提出的意见既包括实体性辩护也包括程序性辩护。第四,二者的保障主体相同。法律帮助和辩护的保障主体均是公安司法机关,三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为该律师了解案情、提出意见提供必要的便利。

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值班律师的便捷性和应急性。囿于我国刑事辩护率和发达国家差距较大,值班律师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需要承担本应由辩护律师承担的角色,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帮助制度和辩护制度相比毫无特色。值班律师由于其在固定场所值班,可以随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相比辩护律师“接受委托—预约会见—了解案情—提出意见”的方式,成本更低,更加快捷。

(三)法律帮助是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重要保障之一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全覆盖试点办法》)。2019年1月,改革者将这一试点推向全国。根据《全覆盖试点办法》第2条、第3条,值班律师是刑事辩护全覆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重要力量。改革者之所以通过法律帮助制度来实现辩护全覆盖,原因有二:其一,法律帮助的保障主体是政府,相比法律服务市场而言,政府主导的试点改革推广较快,律师队伍的发展和建设更加迅速;其二,法律帮助的覆盖面广,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如何,涉嫌的罪行是否严重,都可以得到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法律帮助相较于目前法律援助制度的优势之一。

然而在理论上,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来实现辩护全覆盖存在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赋予其辩护人的地位,从而真正地提高刑事辩护率。有学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值班律师履行辩护职能。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值班律师改为“值班辩护人”,从而形成委托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值班辩护人的辩护梯队和格局。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对于提高刑事辩护率、实现“形式上的辩护全覆盖”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全覆盖不仅仅意味着辩护率这一数字的提升,还包括辩护质量和辩护效果的改善,否则就会沦为形式主义。

笔者认为,不应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和辩护制度混同,二者应当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关系。法律帮助的便捷性和应急性,可以弥补传统辩护制度的不足,更快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帮助毕竟采用的是长期坐班制,针对的不是单一当事人,承接的案件类型、数量不确定,劳务报酬也较为微薄,因而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在总时间和专业性上可能不如辩护律师。尽管如此,法律帮助制度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会导致2018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值班律师制度名存实亡。保证有效辩护的方式主要还是在于扩大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完善现行法律帮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的衔接机制,并逐步扩大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的范围。关于法律帮助和委托辩护的衔接,有学者提出,值班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而转化为辩护律师。笔者认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和辩护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二者各司其职有利于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允许值班律师接受委托,可能会造成值班律师在工作期间过度宣传、拉拢案源、精力分配不均等问题,不利于保障其他当事人。

三、法律帮助的责任

何谓一份“合格的”抑或“有效的”法律帮助?换言之,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应当从事哪些活动?《刑事诉讼法》第36条列举了值班律师的四项职责,并以“等法律帮助”作为兜底。如何理解该条中的“等”字是一个关键问题,涉及对值班律师责任的明确界定。《认罪认罚意见》第12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帮助进行了细化,但仍然存在对兜底条款的理解问题,以及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责任如何区分等问题。

(一)帮助不是辅助、协助,更不是见证

所谓“帮助”,原意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以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帮助不是辅助,也不是协助。在刑事诉讼中,辅助和协助有着特定的含义。刑事诉讼中的辅助,是指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陪同当事人在场、陈述意见、代替当事人为一定诉讼行为,帮助当事人防御或攻击,维护其合法权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还引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仅就个别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理论上称为“专家辅助人”。可见,辅助不是辩护和代理,辅助人的核心功能是帮助当事人处理具体的诉讼事务,其所提供的支援作用远不如律师专业、全面。刑事诉讼中的协助,主要指第52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吸收有关公民予以协助调查。协助从字面意义上看,带有明显的主从关系,刑事侦查的主导者是侦查机关,公民只能是协助者。但是在法律帮助关系中,律师不是协助者,律师往往要比当事人自行辩护更加专业和有效,有时会对案件的处理起关键作用。因此,法律帮助也不是协助。

实践中的另一种错误观点是将帮助片面地理解为“见证”。一些司法机关为了办案的便利,仅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对于值班律师其他的法律帮助心存抵触,甚至不予提供必要便利。如果仅仅需要见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根本不需要专业律师的,任何一名普通证人都可以见证,甚至同步录音录像也可以达致这一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到场并不是为了见证,而是为了提供法律咨询、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以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更何况,刑事案件还有很多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律师的作用更是远非“见证”一词所能概括。

既然“辅助”、“协助”、“见证”均不是对帮助一词的准确概括,那么何谓“帮助”?真正意义上的帮助,是要替他人切实解决现实问题,排除具体的困难,从物质上、精神上给予大力支持。帮助应当是主动的、热情的,而不是被动的、冷漠的。值班律师不是一个被动的法律顾问,也不是国家对穷人的“施舍”。作为被追诉人最忠实的依靠,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应当能够给予被追诉人一定的信念和希望,使其能够预见司法裁判的各种可能结果,并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法律帮助的责任和方法应随刑诉法的具体规定而扩充

《刑事诉讼法》第36条列举了值班律师的四项基本职责,但是又用了一个“等”字将实践中的可能情形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这种立法技术可以提前防范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为法律人进行法律续造预留了一定的空间。但是也有一定的弊端,即对“等”字的解释过于主观、很难统一,不同的主体可能得出不同的方案,最终导致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解释方案无法落实。即便如此,法律人也应当予以解释,而不是交给司法机关自由裁量。

首先,如何理解“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这是一个相对宽泛的说法,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作体系解释,这里的“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应当既包括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提出意见,也包括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提出的意见既包括实体上的意见(例如定罪量刑),也包括程序上的意见(例如适用何种程序),还包括证据上的意见(例如排除证据)。此外,结合本条第3款规定,值班律师还可以提“要求了解案情”的意见,例如申请会见、申请阅卷、申请调查取证等,这也属于其职责之一。因此,“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应当作相对广义的理解,这既符合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也符合权利保障的解释立场。

其次,如何理解“等”字?根据《认罪认罚意见》,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并转交相关材料也属于值班律师的职责之一,显然应当包括在“等”字范围内。此外,代理申诉、控告和量刑协商也应当包含在内。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已经从原有的实体性辩护逐步发展到了程序性辩护,并且在辩护阶段上从原有的“法庭辩护”逐步走向“全流程辩护”。第36条所明确列举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正体现了这一特征。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变更强制性措施性质较为相似,同样应当成为值班律师的职责。事实上,由值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法律效果远远要比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自己提起的效果要好。至于量刑协商,尽管实践中协商的成分较少,尤其是重罪案件的协商在制度上和观念上存在一定障碍,但是只要检察机关和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就必然会存在对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当辩护律师缺位时,量刑协商这一职责当然也只能由值班律师来完成。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应当将法律帮助的具体职责和方法放到整个刑诉法体系中去理解,其也会随着诉讼制度的不断改进而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三)法律帮助的工作重心应随着案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当然,对值班律师寄予繁重的法律帮助职责并不意味着值班律师对每个案件都需要“平均用力”,值班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应对。对于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争议且嫌疑人选择了认罪认罚的案件,值班律师的首要职责是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明智的,在此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充分运用手中的筹码和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值班律师需要全面运用多种手段和方式,全面了解案情,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及司法机关提供法律意见,并依法对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值班律师毕竟案件多、任务重,重大复杂案件由值班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实属下策中的下策。为了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防止冤假错案,在未来的改革中应当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质量,通过指派专门的辩护律师来为被追诉人提供更加周到的法律服务,以实现有效辩护这一目标。根据《全覆盖试点办法》第2条,只要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应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改革扩大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强制辩护范围,可惜的是仅局限于审判阶段,不包括审前阶段。对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审前程序往往更加重要,经常能够决定案件的走向。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辩护可以在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强制措施的适当性以及疑罪从无的适用等问题上起到重大作用。因此,未来应当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在侦查阶段就为不认罪认罚的嫌疑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从而实现刑事司法全流程的辩护律师全覆盖。

四、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

关于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2018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意见》第12条明确了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和阅卷权。问题在于,值班律师是否也享有诸如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等其他诉讼权利?以及如何促进案多人少的值班律师积极行使上述诉讼权利?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诉讼地位并不完全决定诉讼权利,尽管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是法律帮助人,但是同样应当享有和辩护律师相同的诉讼权利,即值班律师也应当享有调查取证权和核实证据权,理由有三。第一,调查取证和核实证据是值班律师了解有关案情的必要途径。如前所述,法律帮助在形式上不完全等同于辩护,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可能也不如辩护律师,但是其性质和辩护完全相同,尤其是在不认罪案件中,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差别不大。既然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需要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那么就应当赋予和辩护相同的权利和手段,即完整意义上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的基本要求,即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属于“必要的便利”。第二,无论是认罪案件还是不认罪案件,审前程序都对案件的处理起着决定性因素。在认罪案件中,刑事司法的核心环节已逐渐从审判阶段向审前阶段转移,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和具结书的签署,值班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尤其重要。在不认罪案件中,事实和证据是控辩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调查取证和核实证据是必不可少的。检察机关应当成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主导力量,不应对值班律师的深度介入有所排斥。第三,《刑事诉讼法》并不要求值班律师对每个案件都必须核实证据、调查取证,实践中值班律师囿于案多人少,也不会对每起案件都做到尽职尽责,“必要便利”的真正落脚点是当值班律师要求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当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这是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之所在,是依法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必然要求。实践中,辩护人通常会在全面行使各种辩护权利的基础上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那么当然有义务保障值班律师享有和辩护人同样的诉讼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值班律师不等于“律师值班”,不是必须要呆在值班场所才能进行工作。为了尽可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帮助的实质化,值班律师有时也需要走出值班场所。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所规定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就需要值班律师离开值班地点和岗位去特定司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这些工作均属于值班岗位上的职责。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促使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从形式走向实质,应当在有效辩护标准之外确立一个新的标准——“有效法律帮助”。这一标准可以略低于有效辩护,因为既强调值班律师参与的广度又要求参与的深度是不现实的,对值班律师而言是一个“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难题。为了实现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和实质化,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公检法机关足额提供办公场所和设施,法律援助机构足额提供值班律师人手。充足的人财物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基石,在北京等一线城市,律师资源、经费和配套相对充足,但就全国情况来看,形势仍不容乐观。对于人手实在紧张的地区,可以根据情况探索网络值班、电话值班等方式,以保障值班律师的人员配置。第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探索鼓励值班律师积极履行职责的机制和措施,提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积极性。例如,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渠道逐渐提高值班律师的补助。第三,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应当构建值班律师的质量控制体系,为值班律师设定最低的服务标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考虑运用大数据的方式,统计值班律师的会见、阅卷、咨询、提出书面意见的次数或时长等数据,对法律帮助的质量进行数据分析和评估,并制定最低服务标准。

五、结语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标志着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尽管其立法尚未完善,我们仍应当以敬畏之心对待,而非从立法论上进行否定。法教义学中的“教义”,是指“法律条文”的意思,也有人译为“教条”。在法教义学中,“教义”一词有三层含义:第一,法律条文是研究一切法律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抛开法律条文去思考问题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做法;第二,应当重视对法律规则的解释,任何规则要想得到适用都应当首先进行妥当、严密的解释;第三,当法律规则存在漏洞时,应当尽可能通过技术性手段去填补漏洞(法律续造),而非首先想到通过立法来修改规则。

作为一门学问或者学派,刑诉教义学的主要思路和方法是发展、续造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则,即对刑诉条文进行“教义形塑”。在刑诉教义学看来,理解值班律师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法律帮助”一词。法律帮助不完全等同于辩护,但是和辩护有着相同的性质,在便捷性和应急性上也相较辩护制度有着明显优势。法律帮助的责任和方法应当随着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扩充,不应局限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简单列举。尽管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但是诉讼地位并不完全决定诉讼权利,对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调查取证权和核实证据权,同样可以类比辩护律师来保障其诉讼权利。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诸如滞后性、模糊性、有限性,我国抽象性司法解释同样具有,因而不能以“司法解释”彻底取代“司法者解释”(司法者在个案中对法律适用的解释),而“司法者解释”的进步和刑诉教义学的发展密切相关。

重塑法律帮助的教义,明确法律帮助的性质、责任、诉讼权利,对于法律帮助制度的正确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谚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只有充分运用法解释学和法教义学方法,才可以使我们目前不完美的法律更加具体化、明确化和体系化。近年来,立法频繁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因此需要演变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事实上,刑事诉讼法最大的问题不是法律不够完善,而是法律得不到真正的贯彻和实施。正如有学者所言,“执法者漠视法律是我国目前司法实际中最大的隐患和悲哀”。刑诉教义学正是一门旨在促进刑事诉讼法得到正确、充分、有效实施的学科。作为一门法律技术,法教义学对于实现法治有着重要意义,其既能促进法的安定性,又有助于融贯法律体系的建构。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工作者,还是刑诉学者,彼此之间都迫切地希望能够架起一座沟通的桥梁,而这座桥梁只能是刑诉教义学。

当然,刑诉教义学不是万能的,其不能突破现行法的基本框架。例如,在法律援助的范围这一问题上,刑诉教义学会显得有心无力,学界仍然可以从立法论的角度进行改革设计,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但是不应在不经任何教义学思考的前提下动辄提倡修改立法,这是违背法律人思维的。在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需要解释论和立法论并行,二者是相互补充甚至相互竞争的关系。不管怎样,刑诉法学不应立法论一家独大,在各个部门法纷纷踏上方法论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刑诉法学除了迎难而上开展刑诉教义学研究之外,没有其他的出路。

来源:《宁夏社会科学》

作者:蔡元培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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