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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时间管理」「多人运动」,律师更关注罗志祥的微信截图

2021-05-07 16:37:37   4473次查看

作者:史纯律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江苏省检察业务标兵

庭立方合规(风控)学院金牌讲师


4月23日,周扬青的一篇分手声明引爆娱乐圈。对罗志祥的声讨和嘲讽几成狂欢。在这篇爆款网文中,你们看到的是“时间管理”和“多人运动”,律师看到的是“我看了你的手机”。从次日凌晨5点16分(果然是一个不用睡觉的人啊)罗志祥的致歉微博看,周小姐显然不只是“看了手机”而已。为了避免重蹈前辈薛先生“求锤得锤”的覆辙,不让周小姐手中的“手机信息”公诸于世,“缴械”认输显然是更好的选择。

作为律师,这几年不仅看多了因为手机信息改变命运的艺人,更见证了许许多多因为手机信息而改变进程的案件。微信记录等手机信息属于“电子证据”,系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近年来已是法庭常客,在许多案件中都起到了关键作用。如笔者所在律所去年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律师就凭借当事人和其女友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事人在被抓获前已经准备自首,当事人最终被法院被认定为自首,刑期也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9年12月26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其实是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相关问题的一个总结和细化。

那么是不是手握微信聊天记录等手机记录就可以像周小姐、李小姐一样在诉讼中无往不利呢?当然不是。

微信记录等电子信息作为电子证据,

易于修改,因此要强化对其真实性的审查

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证据应当是与原始载体上的内容是一致的,未经修改的。这方面“渣男界”的前辈薛先生给我们作了很好的示范——虽然是反面教材。薛先生当时为了证明是女方李小姐出轨在先,晒出了其和李小姐在2013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很快被人指出,该截图中的时间显示方式不符合13年版的微信界面,且当时的微信并无聊天记录转移功能,还有许多网友指出了薛先生晒出的截图还存在字体和图片背景不相容等PS(修图)痕迹。手握“铁证”的薛先生反被锤了一头包,所谓的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自然也不了了之。

总之,为了证明证据的客观性,持有微信记录等证据的一方,要保存好上述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也就是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切忌因为换了手机,丢了证据。

微信记录等电子信息作为电子证据,

易于剪辑,因此要强化对其完整性的审查

以微信聊天记录为代表的电子信息往往内容较长,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只提交与案件事实相关部分的内容。这里就会出现部分当事人只截取对自己有利部分内容,断章取义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机关特别要注重对于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审查。

需要强调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其本身的证明标准较民事程序为高,且侦查机关在其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因此对于侦查机关收集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有更高的要求。刑事案件中,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提取,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证据规定》)。

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存在让当事人直接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签字,便将上述截图直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提供,实际上是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了一般书证处理,而忽略了其作为电子证据易于修改、剪辑的特点,进而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实践中极容易因“断章取义”而做出错误认定,进而造成“冤假错案”。

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因其发生在网络账户之间,还需要着重审查其关联性

一是审查微信账号和自然人之间的联系。

即特定的微信号是否是相关当事人在实际使用。由于目前微信已深入到使用者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常用的微信号往往还绑定了银行卡、其他网站会员等多种信息。因此,对于常用的微信号,相对较容易通过其绑定的其他信息确定微信使用人的真实身份。但是对于不常用的微信号,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小号”,查明其实际使用人相对就有一定难度。有鉴于此,我们不建议当事人通过微信处理个人重大事项。

二是审查微信账号和单位之间的联系。

对于发生在单位间的交往活动,应当明确微信使用人与单位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双方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及联系人微信账号等方式,确保其有权代表单位实施相关活动。对于单位间的钱款往来,切忌通过个人微信转账进行,应通过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此外,对方在微信上发送的银行转账截图等收、付款凭证,一定要及时去银行查询核实。因此,我们不建议把微信作为公司或企业间重大商业活动的主要交流工具。

时代变迁,手机越来越成为每个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工具。而手机中的各类信息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法庭之上。但是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检察院、警官,都要与时俱进,在看到手机信息的证明力的同时,也要充分意识到此类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物证的区别,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毕竟技术虽然客观中立,但是使用的人确并非如此。

延伸阅读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这就意味着,自5月1日起,上述电子数据均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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