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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性侵未成年人案背后:不要让办案过程成为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2021-05-08 17:08:37   11889次查看

作者:史纯律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江苏省检察业务标兵

庭立方合规(风控)学院金牌讲师


未成年人性侵从来都是一个难以启齿的话题,从去年的新城控股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儿童案,到近日南风窗曝光的烟台某企业高管性侵案,一次次的相似案件的发生,让我们不得不关注未成年人性侵的问题。但这和王振华案中犯罪嫌疑人上市企业的舆论炮火不同,这次烟台案件,舆论的质疑大量投向了当地公安机关。

作为一名曾长期负责辖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前检察官和一名刑事律师,同时也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的父亲,于公于私,我都有话要说。

立案,撤案,再立案!

侦查机关尽力了吗?

这次曝光的案件,经历两次刑事立案。第一次是2019年4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烟台市公安机关芝罘分局以李某某被强奸案立案,但在17天以后,该分局就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称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2019年10月9日,在律师的协助下,经检察机关监督,本案二次立案侦查。

客观说,各地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一直都是“薛定谔的猫”,不确定。但是对于性侵这样的人身伤害类案件来说,公安机关普遍是比较重视的,一旦刑事立案就不会轻易撤案。对于性侵未成年人尤其如此,此类不立案或者撤案,所做的调查取证工作之细致甚至超过很多追诉案件。

因为未成年人在此类案件中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而且性侵案件本身具有高度的隐密性,你无法要求被害人提供足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大量证据是需要公安机关在后续的侦查活动中取得。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本案中,我们只能确定芝罘警方在立案17天后做出了撤案决定,对于其在17天中掌握了哪些证据材料从而得出“没有犯罪事实的结论”不得而知,但是从此后对本案再次立案侦查这一结果看,此前的侦查活动并不充分。事实上,在未对犯罪嫌疑人鲍某某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是极为宽裕的,仅仅17天就对一起有明确线索的恶性较大的刑事案件作出撤案决定,彻底终止侦查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

而根据《南风窗》报道的内容,事后公安机关除了向被害人送达了撤案决定书以外,并未向被害人作出详细解释,而在10月9日本案再度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也并未告知被害人一方案件进展情况。如上述果报道属实的话,这违反了《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侦查活动

是否对被害人造成了二次伤害?

在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有一条原则就是“不伤害原则”。这里是指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尽可能的减少在侦查过程中对其的二次伤害。

也正是基于这个前提,《意见》要求:此类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办案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应当选择让其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且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办案机关还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而从媒体报道看,本案中烟台公安机关并没有遵循《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侦查过程本身对被害人造成了二次伤害。

一是从曝光的被害人在南京与芝罘分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来看,该工作人员对被害人的态度无法与“和缓”相联系。该工作人员对待被害人的态度简单粗暴,极不耐烦。这种态度很难让我们相信办案人员在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时,会采取意见所称的“和缓的方式”。

二是根据媒体报道,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多次讯问,有违反“一次询问”要求之嫌。根据媒体报道,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李某某至少进行了三次询问,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这很正常。但是对于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对于被性侵过程的询问本身亦是对被害人的一个刺激和伤害,因此要尽可能的减少询问次数。从《南风窗》报道中多次提到了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调取的情况,从报道中披露的事实看,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并未遵循《意见》中对于未成年人被害人取证的特殊要求。

三是如果媒体报道属实的话,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的行为系对其的再次伤害,不仅违背《意见》要求,还有违基本的司法伦理。根据《南风窗》的报道,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居然使用“捏住”被害人脖子向其“核实”受侵害行为,后又默许犯罪嫌疑人鲍某某接近被害人。如果报道内容属实的话,侦查机关的上述行为已经不是不保护未成年人被害人的问题,而是违反基本司法伦理,直接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实施二次加害。真心希望,这属于媒体不实报道,烟台警方尽快拿出铁证来打脸《南风窗》。

最后,根据媒体报道,本案被害人在报案失败后,多次自杀,心理状态存在明显异常。烟台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无根据《意见》的要求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也存疑。

总之,如果媒体关于侦查过程的报道如果属实的话,不论鲍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侦查的过程中都存在违法,对被害人造成了二次伤害。

本案中被害人母亲周某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鲍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间不存在法定收养关系,李某某与其共同居住,由其抚养并无法律依据。

根据媒体报道,从2015年11月起,李某某的母亲周某就将李某某交给鲍某某,此后三年半,李某某与鲍某某共同生活。而从媒体报道看,鲍某某并未与周某结婚,也未共同居住。那么鲍李二人是否构成合法的养父女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李某某不符合被收养的人的主体条件。其既非孤儿,亦非父母因客观原因无法抚养的情况;其次,收养法明确规定,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应当在四十周岁以上,根据媒体报道,鲍某某出生于1972年,李某某出生于2003年左右,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

既然鲍某某与李某某未形成收养关系,那么李某某的监护人情况就并未变更,作为其生母的周某仍是其法定监护人,在这种情况,其周某将女儿交由他人抚养,将女儿的学习生活完全交付给一个认识不久的异性,至于周某是否对女儿尽到足够监护义务存在巨大疑问。周某将女儿交由鲍某某的真实动机,我们就不得而知了。本案的后续处理中,考虑到李某某未来的成长,建议民政等部门对周某是否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进行一定评估。

最后,我想说的是,如果说此前曝光的一些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反映的更多的是社会问题,而这次烟台的案件暴露出的则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简单粗暴,简单粗暴的背后是缺乏专业化的办案力量。

根据《意见》规定,公检法要由建立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只有专人专办,才能凸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从而避免工作的简单粗暴,避免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现在检察机关有未检部门 ,法院有少年庭,公安机关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却还很少见,大量的未成年人案件还是和普通刑事案件一样,由基层派出所的普通办案民警承办。公安机关建立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不会杜绝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但至少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烟台案中的“简单粗暴”。

法规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1-2、略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5、略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9、略

10、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13、略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略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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