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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如何认定

2022-08-08 09:52:16   3420次查看

第146号——舒某、陈某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电视剧《扫黄先锋》的版权属在香港注册的电视广播(海外)有限公司所有,由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负责国际发行。1998年底,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授予瑞得公司在中国大陆发行其电视节目《扫黄先锋》的独家播映权。1999年9月17日,被告人舒某利用其担任瑞得公司发行二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为南宁电视台领取电视剧《扫黄先锋》播出带时,从瑞得公司多骗取播出带1套,交给海天公司经理陈某,由海天公司人员持《扫黄先锋》播出带到国家图书馆复制了2套。后两被告人以海天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山东齐鲁电视台、西安电视台、云南电视台签订《扫黄先锋》电视剧的播映权合同,将骗取和复制的播出带分别出售给上述3家电视台,非法获利人民币797500元。两被告人后将销售《扫黄先锋》播出带的违法所得款用于在深圳福田区彩田北路艺丰花园b区A栋购买住房等消费。
  2000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艺丰花园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

二、裁判观点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陈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未经独家播映权人瑞得公司许可,擅自复制电视剧《扫黄先锋》的播出带,并售与山东齐鲁电视台、西安电视台、云南电视台,非法获利人民币79万余元,数额巨大。舒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故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舒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舒某、陈某共同退赔瑞得公司人民币797500元;
  4.扣押在案赃款物折抵退赔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舒某、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舒某上诉称:事前未与陈某合谋;瑞得公司拖欠其销售提成,一审判决书未提此节,判决不公。
  陈某上诉称:其只想赚取差价,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有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舒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取得电视作品的发行权,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享有独家播映权的电视剧集,侵犯了他人著作权,破坏了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舒某、陈某及陈某的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舒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显著。而愈演愈烈的盗版侵权活动不仅严重损害作者与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扰乱文化市场和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也影响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科学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因此,必须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以投机倒把罪处理的。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吸收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内容,规定了两条两个罪名,即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权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我国著作权法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4.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
  本案中,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是《扫黄先锋》电视剧集的著作权人,瑞得公司经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家播映权,即专有使用权。因此,在《扫黄先锋》电视剧集的使用权上,瑞得公司应被认为是在中国大陆的著作使用权人,具有排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放映该电视剧的权利。未经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瑞得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复制发行或放映《扫黄先锋》电视剧集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瑞得公司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未授予海天公司电视剧集《扫黄先锋》的使用权;海天公司亦未与瑞得公司签订电视剧集《扫黄先锋》的使用许可合同,因此,海天公司并未取得该电视剧集的使用权。被告人舒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瑞得公司许可,即擅自复制电.视剧《扫黄先锋》的播出带,以海天公司的名义售与山东齐鲁电视台、西安电视台、云南电视台播映的行为已侵犯了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瑞得公司的著作权,直接造成了瑞得公司的经济损失,且违法所得797500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舒某、陈某虽以海天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罚是正确和适当的。
  (二)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也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外,其他刑事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才能审判。某一行为是作为公诉案件审理还是作为自诉案件审理关系到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司法实践中,对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模糊认识。本案中,陈某的辩护人即提出了侵犯著作权犯罪是自诉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审理,属审判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不仅规定了自诉案件的案件类型范围,同时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包括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条件,对于与《解释》第(二)项所规定的案件性质相同,但不具备自诉案件条件的,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按规定提起公诉。
  因此,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既可能是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也可能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1.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1)情节轻微,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害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2.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1)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案;(2)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其中证据不足,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3)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舒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瑞得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发售电视剧《扫黄先锋》播出带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且违法所得79750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可能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审判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四、案例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1 年第 12 集,总第 23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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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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