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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1-11-24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0日印发。川高法〔2017〕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践,为正确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庭审实质化功能,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开庭审理集中、高效、规范进行,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庭前会议的含义】庭前会议是指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听取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明确开庭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焦点,解决程序性事项,确保开庭审判的顺利进行,提高开庭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庭前会议不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免刑与缓刑、刑罚轻重等实体性问题。

第二条【庭前会议的启动】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其它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控辩双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是否召开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开庭审判的需要,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

第三条【不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办等程序审理的无争议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

第四条【会议召集人】庭前会议可以由合议庭或合议庭法官召集,在承办法官指导下,也可以由法官助理召集。

第五条【庭前会议参加人范围】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参加。

单位犯罪案件,单位诉讼代表人一般应当参加。

第六条【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召集庭前会议。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部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没有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事先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庭前会议后应将会议情况及时告知被告人。

未成年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相关组织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会议地点和形式】庭前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审判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可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会议通知】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拟讨论的主要内容等通知会议参加人。

通知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条【听取庭审准备事项的意见】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拟开庭日期、地点,是否聘请翻译人员、是否申请延期审理等庭审准备情况的意见。

第十条【听取程序问题的意见】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对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回避、公开审理等程序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听取申请调取材料的意见】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意见。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听取对起诉书的意见】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听取辩护人、被告人对起诉书的基本意见。在此基础上确定法庭调查重点和辩论焦点。

辩护人以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为由提出无罪意见的,应将收集的相关证据在庭前会议中提出。

第十三条【听取拟出庭人员名单的意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的,应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拟出庭人员名单并说明拟证明事实。

人民法院应听取双方对拟出庭人员名单的意见。一方对拟出庭人员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可以播放讯问(询问)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申请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开庭时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说明或者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经人民法院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法庭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原则上不得超出庭前会议展示的范围。

第十六条【证据争点整理】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应根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明确有争议证据和无争议证据,拟定法庭调查的证据重点、明确证据出示、质证的方式和顺序,并听取双方意见。

对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应重点调查。对无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十七条【事实争点整理】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控辩双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意见,拟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重点,并听取双方意见。

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重点讯(询)问、举证、质证和开展辩论。无争议的事实、情节可简化法庭调查程序。

第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庭前会议中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调解后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或者双方调解后达成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再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会议记录】庭前会议结束前主持人应当归纳总结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议定事项。

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及达成共识的议定事项,记录人员应如实写成笔录,经主持人审阅签字后,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核对并签字或捺印。

第二十条【庭前会议内容的报告】除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外,庭前会议结束后,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向合议庭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开庭前会议内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前,应当由审判长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对庭前会议达成共识等议定事项有无异议。除庭前会议后发现新的事实和情况、或者出现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外,议定事项各方都应当遵守。

第二十二条【裁判文书中表述庭前会议】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应予以表述。

第二十三条【效力】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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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1-24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10日印发。川高法〔2017〕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践,为正确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庭审实质化功能,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开庭审理集中、高效、规范进行,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庭前会议的含义】庭前会议是指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听取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明确开庭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焦点,解决程序性事项,确保开庭审判的顺利进行,提高开庭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庭前会议不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免刑与缓刑、刑罚轻重等实体性问题。

第二条【庭前会议的启动】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其它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控辩双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是否召开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开庭审判的需要,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

第三条【不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办等程序审理的无争议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

第四条【会议召集人】庭前会议可以由合议庭或合议庭法官召集,在承办法官指导下,也可以由法官助理召集。

第五条【庭前会议参加人范围】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参加。

单位犯罪案件,单位诉讼代表人一般应当参加。

第六条【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召集庭前会议。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部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没有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事先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庭前会议后应将会议情况及时告知被告人。

未成年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相关组织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会议地点和形式】庭前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审判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可以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会议通知】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拟讨论的主要内容等通知会议参加人。

通知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条【听取庭审准备事项的意见】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拟开庭日期、地点,是否聘请翻译人员、是否申请延期审理等庭审准备情况的意见。

第十条【听取程序问题的意见】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听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对是否提出管辖异议、回避、公开审理等程序问题的意见。

第十一条【听取申请调取材料的意见】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意见。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听取对起诉书的意见】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听取辩护人、被告人对起诉书的基本意见。在此基础上确定法庭调查重点和辩论焦点。

辩护人以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为由提出无罪意见的,应将收集的相关证据在庭前会议中提出。

第十三条【听取拟出庭人员名单的意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的,应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拟出庭人员名单并说明拟证明事实。

人民法院应听取双方对拟出庭人员名单的意见。一方对拟出庭人员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可以播放讯问(询问)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申请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开庭时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说明或者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经人民法院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法庭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原则上不得超出庭前会议展示的范围。

第十六条【证据争点整理】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应根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明确有争议证据和无争议证据,拟定法庭调查的证据重点、明确证据出示、质证的方式和顺序,并听取双方意见。

对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应重点调查。对无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十七条【事实争点整理】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应根据控辩双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意见,拟定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重点,并听取双方意见。

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应围绕争议焦点进行重点讯(询)问、举证、质证和开展辩论。无争议的事实、情节可简化法庭调查程序。

第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庭前会议中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调解后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或者双方调解后达成协议并签收了调解书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再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会议记录】庭前会议结束前主持人应当归纳总结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议定事项。

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及达成共识的议定事项,记录人员应如实写成笔录,经主持人审阅签字后,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核对并签字或捺印。

第二十条【庭前会议内容的报告】除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庭前会议外,庭前会议结束后,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向合议庭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开庭前会议内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前,应当由审判长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对庭前会议达成共识等议定事项有无异议。除庭前会议后发现新的事实和情况、或者出现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外,议定事项各方都应当遵守。

第二十二条【裁判文书中表述庭前会议】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应予以表述。

第二十三条【效力】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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