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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阻碍执行职务的暴力袭警行为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06-30 来源: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倘若认为刑法》第277条第1款是普通条款,第5款是特别条款,袭警罪的成立就以符合第1款的规定为前提。但从法条表述来看,第5款并没有像第1款那样,明文要求“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如果说第1款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只是对行为时间与对象的要求,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要求,即第1款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那么,第5款与第1款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但在本文看来,事实上并非如此。

在规定了暴行罪、胁迫罪的德日刑法中,由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只是略高于暴行罪、胁迫罪,所以,只要针对公务员实施的暴力、胁迫具有妨害职务执行的抽象危险,就可以说明妨害公务罪法定刑的合理性。即便如此,有力的观点也要求暴力、胁迫达到足以妨害公务的程度,以免去对公务员特殊保护之嫌。而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的情形下,如果将妨害公务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无异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明显高于一般人的特殊保护,似有不当。只有将妨害公务罪理解为具体危险犯,才能为妨害公务罪提供妥当合理根据。

从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以暴力、威胁方法”是手段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目的行为与结果。“对依法执行职务形成了“阻碍”,意味着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职务更为困难,但不要求客观上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不可能执行。所以,在我国,妨害公务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危险犯。

由于我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具体危险犯,所以,不能将第277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理解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之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而应理解为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者难以依法执行职务。

所以,一方面,行为人所阻碍的只能是具体的职务行为,否则不可能产生妨害依法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例如,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一般性会议的过程中,行为人对之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另一方面,只有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准备立即着手执行职务的行为,才是妨害公务罪的阻碍对象。反过来说,如果职务行为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中途休息时,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不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例如,在工商管理人员调查个体商贩是否正在销售伪劣产品时,行为人对工商管理人员实施暴力,导致调查行为不能或者难以进行的,成立妨害公务罪。但在工商管理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后准备返回单位时,行为人对工商管理人员实施暴力的,由于该公务已经执行,对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于我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作为特别条款的第5款,其适用必须以符合普通条款为前提,而抽象危险犯不可能符合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所以,第5款的适用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前提。换言之,只要承认第5款是第1款的特别条款,就必须增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倘若行为人虽然对警察实施暴力,但并没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则不成立袭警罪,亦不成立妨害公务罪,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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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认为刑法》第277条第1款是普通条款,第5款是特别条款,袭警罪的成立就以符合第1款的规定为前提。但从法条表述来看,第5款并没有像第1款那样,明文要求“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如果说第1款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只是对行为时间与对象的要求,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要求,即第1款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那么,第5款与第1款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但在本文看来,事实上并非如此。

在规定了暴行罪、胁迫罪的德日刑法中,由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只是略高于暴行罪、胁迫罪,所以,只要针对公务员实施的暴力、胁迫具有妨害职务执行的抽象危险,就可以说明妨害公务罪法定刑的合理性。即便如此,有力的观点也要求暴力、胁迫达到足以妨害公务的程度,以免去对公务员特殊保护之嫌。而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的情形下,如果将妨害公务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无异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实行明显高于一般人的特殊保护,似有不当。只有将妨害公务罪理解为具体危险犯,才能为妨害公务罪提供妥当合理根据。

从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以暴力、威胁方法”是手段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目的行为与结果。“对依法执行职务形成了“阻碍”,意味着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职务更为困难,但不要求客观上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不可能执行。所以,在我国,妨害公务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危险犯。

由于我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具体危险犯,所以,不能将第277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理解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之实施暴力或者威胁”,而应理解为通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或者难以依法执行职务。

所以,一方面,行为人所阻碍的只能是具体的职务行为,否则不可能产生妨害依法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例如,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一般性会议的过程中,行为人对之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的,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另一方面,只有正在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准备立即着手执行职务的行为,才是妨害公务罪的阻碍对象。反过来说,如果职务行为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正在中途休息时,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不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例如,在工商管理人员调查个体商贩是否正在销售伪劣产品时,行为人对工商管理人员实施暴力,导致调查行为不能或者难以进行的,成立妨害公务罪。但在工商管理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后准备返回单位时,行为人对工商管理人员实施暴力的,由于该公务已经执行,对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于我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作为特别条款的第5款,其适用必须以符合普通条款为前提,而抽象危险犯不可能符合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所以,第5款的适用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前提。换言之,只要承认第5款是第1款的特别条款,就必须增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倘若行为人虽然对警察实施暴力,但并没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则不成立袭警罪,亦不成立妨害公务罪,只能给予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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