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理业务,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理业务。
第四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理业务的范围,为其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所涉及的项目。
第五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理业务,必须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七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应当向公检法等部门提交授权书、律师执业证明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函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不得向承办业务的主办机关隐瞒律师身份;不得虽未隐瞒律师身份,但以公民或法律顾问等非律师的名义办理业务。
第九条 律师在担任委托人的法律顾问期间,代理委托人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费,同时应明确律师身份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律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利用公检法等部门提供的信息从事与本人代理案件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过程中,公检法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其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律师应当向公检法等部门投诉、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发现公检法等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检法等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理业务时,相关部门规定预约的,律师按照规定提前与公检法等相关部门预约。
第十四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应当将律师执业证、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交予工作人员查验和登记。
第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不得以非律师名义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
第十六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公场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強腐蚀性物品、玻璃制品、枪支、刀具等违禁危险物品。(此规定荒唐可笑)
第十七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公场所,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影响所承办的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进入公检法等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为委托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携带与承办业务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自觉配合公检法等部门的检查和抽查工作。(有法律依据吗?)
第二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准确识别律师身份时,律师应自觉配合公检法等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有法律依据吗?)
第二十一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公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检法等部门办公场所注意事项,尊重公检法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仪态,举止文明得体。
第二十三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不得违反规定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等;需要对相关材料进行扫描、拍照、复印录音的,经公检法等部门允许后,方可携带相机、扫描仪等相关器材进行扫描、拍照、复印、录音等。(刑诉法规定哪里去了?)
第二十四条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业务或与该业务相关的事项,可以以情况反映、情况报告、报告书、代理词、辩护词等方式向公检法等相关部门陈述事实、表达意见,但措辞应当严谨、审慎。(何为严谨、审慎?,律协事管宽了吧?)
第二十五条 律师向公检法等部门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律师执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不得向委托人宣称自己与公检法等部门人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所代理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不得向公检法等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发现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律师可能承担业务风险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并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委托人所涉法律事务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律师费并如实入帐、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并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三十四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应当配合律师事务所对其办理业务过程中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理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律师提交的相关手续负有审查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律师到公检法等部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本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法律、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律师协会对律师负有监督和指导的职责,发现律师在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职权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律师到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办理业务必须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深圳市律师协会接到公检法等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投诉及建议后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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