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纠正一种观点,不能笼统的说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性侵幼女就不构成犯罪,从来没有司法解释这么规定。《性侵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是对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重申,主要是针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少年,与年龄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如何予以处理提出的指导意见。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一直严格把握,要求考虑:其一,未成年行为人一般是在与自己年龄相当的幼女谈恋爱的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发生的性关系。这就要求双方年龄相当,太小的孩子是不懂、也不知什么是恋爱的,十六七岁的男性未成年人与五六岁的女童谈恋爱,谁也不会相信;同时,要求未成年行为人未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否则就不是自愿了。其二,综合考量,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可能有人说,现在孩子发育的比较早,有时看不出年龄,网友还担心,“有些可能会辩解不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为自己开脱罪责,请问法院对这类情况是怎么处理的”?
在《性侵意见》出台以前,关于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是不是幼女,不管是学界或者是司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我们的采用的是罪过责任的认定标准,所以是不是主观明知,在刑法分则里面很多条文都有规定,所以包括性侵幼女虽然没有明确写,但是已经隐含了这么一个要求。实践中,法院首先会审查行为人采取的犯罪手段,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任何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行为人是否 “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应当以论处。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幼女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而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法院会考虑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无论行为人提出何种辩解理由,都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大量审结案例进行的统计分析也表明,十二周岁以下幼女基本都处在接受小学教育阶段,社会关系简单,外在幼女特征相对较为明显;即使极个别幼女身体发育早于同龄人,但一般人从其言谈举止、生活作息规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足以观察其可能是幼女,而且从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的立场考虑,也不应存在争议。
二是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如果没有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有观点认为,《性侵意见》人为降低了幼女的绝对保护年龄至十二周岁,担忧会对已满十二周岁幼女保护不力。应当说,这种观点是对“奸淫幼女明知认定问题”及《性侵意见》的误读。笼统主张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需要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目前来看,尚存在刑法制度与理论上的多重障碍,而且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证明其错误判断幼女年龄存在充足合理理由的,也不是绝对地排除他们的无罪辩解。
在我国,为了避免行为人动辄以不明知对方是幼女为由脱罪,人民法院对该类无罪辩解一直坚持严格把握原则,要求:(1)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明显更像已满十四周岁;(2)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我可以举个例子,实践中就有这种情况发生,被害幼女发育成熟,她拿着满十八周岁的假身份证到了工厂去打工,和一个年龄相近的未成年人自愿谈恋爱,后来发生了性行为。所以不管从工厂也好,还是行为人也好,她怎么看也应该是符合《劳动法》规定已满16周岁,不是童工了,这样的情况,行为人辩解说他不知道对方未满14周岁,的确是可信的,不能绝对的排除他的无罪辩解。(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做出这种错误判断。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就会依法不采纳行为人的无罪辩解。最高法院在今年1月份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被告人虽然辩解不明知13岁的被害人是幼女,但法院根据从严认定的政策精神,认为客观上行为人并非完全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系幼女,故未采纳其辩解,对其依法定罪判刑。对于类似甘冒风险,不管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对其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行为,人民法院会坚持依法惩治的立场不动摇,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