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讨论通过)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达两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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