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要深入的具体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必须对所称的“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进行界定。之所以规制非法集资类行为,主要是出于此类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妨害正常企业资金需求、干扰市场理性自我调控,所以非法集资类犯罪应当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六节金融和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
由于刑法规制非法集资类犯罪既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又为了防范资金的大规模的非法集聚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因此界定非法集资的具体罪名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罪名须有可能造成大量资金的转移;二是上述的大量资金必须从为数众多的被(受)害人处获取。如果仅仅侵害一名被(受)害人的财产,即使转移资金的数额再大也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同时,从多名被(受)害人处获取财物也不是简单的犯罪的叠加,否则受害人数再多也不能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依据上述条件,我们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类犯罪应当包括以下几个罪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1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7条),“”(第192条)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之一)。另外,还有二个罪名需要补充说明:一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虽然该罪名本身并不意味着已经从多名被(受)害人处获取了大量资金的转移,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的设立本身必然意味着将会从被(受)害人处获取大量的资金,所以该罪也应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规制。二是根据实践中的做法,(第225条)有时也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类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