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
与单位行贿罪界限的认定标准,笔者以两个案例作进一步阐明。
案例一:麻某系某公司主管车队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管理车队及缴纳养路费等事项。为少缴公司车辆养路费,麻某向路政局养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闫某先后行贿人民币38万余元,使养路费征收稽查处少征收养路费人民币348万余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1.5万元。检察机关以行贿罪提起
;辩护人以麻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为由主张麻某不行贿罪而是单位行贿罪;法院以麻某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为其个人谋利,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为由,对麻某以单位行贿罪判处
二年。
本案定性基本准确。从利益归属的角度看,麻某作为某公司主管车队的负责人,其行贿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少交养路费的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且谋取到的少交348万元的非法利益归属于单位,因此,对麻某的行为定性为单位行贿罪是准确的。但是,法院判决存在一个缺陷,即对于麻某获取的1.5万元的非法利益未作定性处理。笔者认为,按照利益归属界分的处理原则,在对麻某以单位行贿罪论处的同时,应对麻某获取1.5万元非法利益的行为,按照我国
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因行贿取得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至于348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与1.5万元的个人违法所得相较,是否属于利益所得过于悬殊,因而只对获得绝大多数违法所得者定罪,由于该种认定方法客观标准上不好掌握,且受主观因素影响过大,在没有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出台之前,建议暂不予采用。
案例二:符某为由其投资创办的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营业房拆迁补偿事宜,向拆迁部门负责人行贿人民币12万元。补偿过程中,符某以公司名义和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200余万元为行贿所得的非法补偿。符某随即将1000余万元转入个人的银行卡并由个人使用。检察机关未以单位为被告提起公诉,法院以符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定性不当。符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但在本案中,公司营业房拆迁的全部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客观上已全部归于符某个人,符某在主观上也是明知并追求这一结果的。尽管符某以公司的名义行贿,并谋求公司营业房拆迁补偿款,看似与个人无关,但实质上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符某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别界限主要体现在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两个方面。由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法定刑的差异,往往在控方主张成立行贿罪的情况下,辩方出于逃避和减轻刑罚处罚的目的,会竭力论证成立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加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两罪的界限认定标准掌握得不够统一,致使在审理涉及单位的行贿案件中,对一些具有行贿罪构成特征的行为,多以单位行贿罪论处,明显缩小了对其惩处的力度。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行贿意志和利益归属的标准来准确认定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