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一天,张某与几个朋友在酒店聚会。用餐过程中,一朋友与邻桌客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群殴事件。张某乘乱用刀将对方一人捅成重伤。事发后,警方以涉嫌聚众斗殴,将张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在前两次审讯中,张某承认了其参与斗殴,但只字未提其动刀将人捅伤的犯罪事实。因其他涉案人员均否认动刀伤人,亦均表示未看清案发时的具体情形,导致警方侦查工作陷于困境。后在警方第三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迫于心理压力,交代了其动刀伤人的犯罪事实。
[分歧]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张某既非主动投案,同时在归案后的前两次讯问中,故意隐瞒动刀伤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是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无论张某接受了几次讯问,只要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就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就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是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但其是在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动刀伤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虽然认定为自首,但对其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幅度应小于一般意义上的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规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张某的到案表面上看是一种被动行为,不符合一般情况下主动投案的情形。但张某在斗殴事件发生后,能够逃走而没有逃走,留在原地等待警察处理,其主观上有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思,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张某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认为,只要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而不论是否是第一次讯问。张某虽然是在第三次讯问中才供述自己动刀伤人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在此前的调查中,对具体是谁动刀的事实并未掌握。正因为张某如实供述了这一主要的犯罪事实,才使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得到了有效还原,对于公安机关正确认定,准确地予以定罪量刑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应当认定张某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从构成要件上来说,张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张某的自首行为毕竟和一般意义上的自首存在差别。其在第三次讯问时,迫于强大的思想压力才如实供述自己动刀伤人的犯罪事实,足见其在认罪态度、悔罪程度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较第一次讯问就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以一概之均以自首论,而不将这种差异考虑到量刑中,明显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其自首的前提下,量刑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应当比一般意义上自首的幅度小一些。这样做,既有利于鼓励此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同时,又有利于与一般意义上的自首相区别,通过适当减少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幅度,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体现。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