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1997年《》将“多次盗窃”单列为的入罪条件,这也是在取消惯窃罪名之后,对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所作的必要补充。为了防止犯罪圈不当扩大,《98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多次盗窃入罪应同时满足“行为间隔在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扒窃”、“盗窃三次以上”三个条件,并且对盗窃数额不作要求。然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入户盗窃”和“扒窃”已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与之并列的独立类型,因而不能再将其作为对“多次盗窃”的构罪要求。相应地,《解释》也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扒窃”以及并列为入罪条件的“携带凶器盗窃”排除在外,换言之,“多次盗窃”只能指向多次的普通盗窃,而不要求多次的特殊盗窃。当然,也不能将后面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绝对排除在“多次盗窃”的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因两年之内实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行为三次以上,可认定为“多次盗窃”。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放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种类,若再取消时间限制条件,可能会陷入重刑主义泥潭;过多地投入司法成本也不利于保障刑罚的经济性。因此,《解释》将“多次盗窃”的时间限制条件规定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有其现实合理性。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对于“多次盗窃”是否要求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实践中有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的规定认为,对多次盗窃中“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这种解释对“多次抢劫”持限制态度,这也是值得肯定的。须指出,对“多次盗窃”的理解与“多次抢劫”的理解有所不同。多次抢劫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如果不作限制解释,就明显导致刑罚畸重,对于“多次盗窃”却不能做出如此限制的解释。因为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因而不能再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多次盗窃”并不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达到标准的则可以直接适用“数额较大”,没有必要再纳入“多次盗窃”来评价。第二,“多次盗窃”中是否包含盗窃未遂?实践中,对于盗窃既遂行为计入盗窃次数并无争议,但对于盗窃预备、中止和未遂行为能否计入盗窃次数存在争议。对此,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以及《解释》将“多次盗窃”单独列为盗窃罪的行为类型,主要是考虑到“多次盗窃”足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盗窃习性。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就已经构成“一次”盗窃,即便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也不影响其盗窃次数的认定。就盗窃预备而言,由于其危害性小于未遂,并且在侦查取证方面存在一定难度,因此,除非其以珍贵文物等财物为目标,对其一般不予惩罚。只有性质匹配且易于查证的盗窃既遂和未遂行为才可计入盗窃次数,而预备行为不宜计入盗窃次数[2];就盗窃中止而言,除了证明存在困难因素之外,其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一般也不计入盗窃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