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一案件中,多个盗窃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形。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由于《98解释》仅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既、未遂并存时如何处理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进行处理: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参照此规定,《解释》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根据此规定,对盗窃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1)盗窃既遂与未遂只有其中一种情况成立犯罪的,依据成立犯罪的行为选择相应的量刑幅度,对于不成立犯罪的部分数额不予累加,仅作为该量刑幅度内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2)盗窃既遂与未遂均构成犯罪的,如果在同一量刑幅度内的,以盗窃既遂处罚;如果在不同量刑幅度内的,按处罚较重的部分进行处罚,不论哪种情况另一部分数额均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各部分数额一般不予累加。(3)盗窃未遂数额接近定罪或升格标准,且既遂与未遂数额累计后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可以累计数额后按照盗窃未遂的标准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