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前会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案件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深化检务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主体召开诉前会议,就案件的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听取并交换意见。
第三条 诉前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提出管辖、回避异议;
(二)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三)是否提交新的证据;
(四)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五)双方当事人和解情况;
(六)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意见;
(七)其他与审查起诉有关的问题。
第四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诉前会议:
(一)符合法律规定,拟作不起诉的;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列为重点督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
(四)重大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
(五)可能存在或其他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召开诉前会议的。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启动程序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认为有必要启动诉前会议,且符合启动诉前会议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审批,依职权启动诉前会议程序。
第六条 侦查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启动诉前会议,案件承办人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层报检察长批准后启动。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启动诉前会议。告知方式以书面告知为主。
第八条 从告知有权申请启动诉前会议之日起至第二次退查重报之日止,可以申请启动诉前会议。
第二节 会前准备
第九条 诉前会议由案件承办人或检察长担任主持人,一名书记员负责记录。除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外,院纪检监察部门可派员全程监督,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区代表等参加诉前会议。
第十条 自侦案件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邀请法定代表人或合适成年人参加。
第十一条 诉前会议召开前,主持人应根据下列情况确定会议地点:
(一)诉前会议一般应在检察机关办案场所召开;
(二)被羁押的,可以在其被羁押看守所进行;
(三)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提押回检察机关所在地看守所召开。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诉前会议的,应当将召开诉前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告知通知书至迟在召开诉前会议三日以前送达。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类型及召开诉前会议的目的,合理确定诉前会议流程。
第三节 会议流程
第十四条 诉前会议应包括准备、调查、辩论、总结四个阶段。
第十五条 准备阶段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诉前会议参与人是否到场,并核对到场参与人的身份;
(二)书记员宣布会议纪律;
(三)告知会议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调查阶段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侦查人员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其辩护人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四)其他参与人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根据上述人员的发言整理争点。
第十七条 在调查阶段,主持人应先询问侦查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新证据提供。如有,应向主持人提供,并交由会议参与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侦查人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在调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发问。主持人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第十九条 辩论阶段围绕争点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侦查人员;
(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
(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
(四)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诉前会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参与人的意见。辩论结束后,由会议主持人对各方意见进行总结性发言。各方参与人认为会议主持人的总结发言与其意见不一致或有遗漏的,可以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召开诉前会议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诉前会议记录应当由诉前会议参与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诉前会议各方意见应列入案件审查报告及议案报告,会议结束后,承办人将会议记录同议案报告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层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诉前会议参与人意见应由承办人向检委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 诉前会议应视情况安排法警维护秩序,参加诉前会议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扰乱会议秩序的,由主持人予以警告,严重影响会议进行的,可以由法警责令退出会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已于2014年5月19日由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六届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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