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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修改《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建议及答复

发布时间:2014-12-22 10:1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4851

199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中的各种复杂因素。如曾经报道的有代购人基于一些缺乏网络订票知识的旅客请求,为其代购车票,每张票仅加收了相对于铁路系统异地售票手续费的价格,但因代购的票数量较大、面值较高而被有关部门刑事拘留的事件。我们认为,这种代购行为,并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性,客观上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为那些缺乏网络购票知识的旅客提供了方便;而且,在当前有关部门对那些高价倒卖车票的票贩子打击不力的情况下,他们也压缩了网络票贩子的暴利空间。对这种行为,不宜予以处罚。

现实中,真正严重扰乱正常购票秩序,为广大旅客所痛恨的,是高价倒卖车票的行为。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对此类损害群众利益更为严重、社会影响更为恶劣的高价倒卖车票的行为,并未与其他违法倒卖车票的行为加以区分,不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也使得此类行为违法成本偏低,不利于有效震慑和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因此,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修改为:“以超出铁路系统异地售票手续费或者客票销售服务费的价格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以及单张加价超过五十元以上且票面数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额在一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4851号建议的答复

章联生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996日,我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倒卖车票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为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维护广大旅客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火车票实名制的推行,如您在建议中所反映的,在惩治倒卖车票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考虑《解释》的修改完善问题。

您关于对代购车票加收费用,但未超过铁路系统异地售票手续费的行为不宜处罚的意见,我们完全赞同。此种代购车票行为实际属于民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所加收的费用是代购人基于委托行为所收取的合法、合理报酬。代购行为对正常的交通运输、社会管理秩序也无不利影响,相反,如您所言,反而有利于压缩网络票贩子的暴利空间,对此类行为不宜处罚,更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您提出的关键要打击高价倒卖车票行为的建议,并就《解释》第一条提出的具体修改方案,有助于进一步划清高价倒卖车票与代购车票之间的界限,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为我们修改完善《解释》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有益指导。

下一步,我院将结合您的建议,抓紧就倒卖车票的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专项调研,适时启动《解释》的修改完善工作,以有效应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维护正常的购票秩序,保障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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