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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标准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5-03-09 19:19:22

为依法打击赌博违法行为,规范赌博行政案件办理,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赌博工具、经营管理、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条件,或者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等行为。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或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0人以上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设置赌博机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四)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的;

(五)利用计算机网络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六)明知是未成年人而为其参与赌博提供条件的;

(七)组织、招引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提供棋牌室、活动站等场所,只收取正常、合理、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论处,但有抽头渔利情形的除外。

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情形是指:个人平均赌资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或者现场收缴赌资总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的。其中:

(一)个人平均赌资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或者现场收缴赌资总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3日以下拘留。

(二)个人平均赌资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或者现场收缴赌资总数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的,处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

个人平均赌资数额与现场收缴赌资总数额处罚标准不一致的,依据较重的处罚标准处罚。

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参与赌博“情节严重”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个人平均赌资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或者现场收缴赌资总数额在8000元以上的;

(二)符合本意见第六条第一项情形,个人平均赌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或者现场收缴赌资总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赌博,个人平均赌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或者现场收缴赌资总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

(四)设置并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营利的;

(五)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行为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行为不予处罚。

七、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财物、换取筹码的财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财物认定为“赌资”。

赌资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用以赌博的财物为准,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赌博方式、参赌人员陈述、现场用于下注的现金及筹码、现场查获的财物等,不能简单地把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全部财物认定为赌资。对有证据证明个人赌博时所携带的财物确为其他用途的,不认定为赌资。对所携带的财物明显高于可能输赢大小的,不宜认定为赌资。

现场没有赌资的,以经调查属实后认定的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计算。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计算。

八、对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未查实用于赌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电子游戏机是否具有赌博功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认定,对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由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

九、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指导性意见》(吉公办字[2006]38 号)中有关赌博的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公安厅

201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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