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重大刑事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指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介入,或应公安机关要求派员介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建议,引导侦查取证并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二条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应当連循依法、适时、适度的原则,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案件范围、工作方式以及程序和任务,与公安机关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条 下列案件可以提前介入:
(一)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
(二)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等重大犯罪集团案件;
(三)因突发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事件而引发的案件;
(四)涉外犯罪案件;
(五)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六)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或舆论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八)其他认为确有必要介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对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案发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对于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后通知检察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应当书面提请,列明案件基本情况以及需要介入的原因,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机关负贵人决定。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介入的,可以口头提请,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补齐书面材料。
公安机关书面提出要求后,检察机关决定不介入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书面答复公安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由检察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条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一般由两名检察人员进行。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八条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在提请逮捕前,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批准逮捕后由部门负贵。必要时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联合介入。
第九条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一)查阅侦查卷宗;
(二)参与案件讨论;
(三)旁听讯问以及旁听询问、被害人;
(四)参加勘验、检查、复验、复查、侦查实验等。
第十条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检察机关参与案件讨论、勘验、检查、复验、复查以及侦查实验提供便利条件; (二)全面客观介绍案件情况,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已经取得的全部证据材料;
(三)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 完善证据体系;
(四)对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及时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主要就适用法律,现有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下一步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建议。积极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固定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遇到重大情况及时报告部门负贵人,必要时层报检察长。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不得代替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不得就该案是否应当提请逮捕、 移送审查起诉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应跟踪了解介入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并将提前介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存本当备查。公安机关应将提前介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后要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七日内书面反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检察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复查意见反馈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检察人员,要严格連守办案纪律,保守侦查秘密,不得泄露相关案情及侦查计划。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月7日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