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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是否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发布时间:2016-01-22 17:43:37

庭立方:1997年《刑法》规定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事实上,何谓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来没有确切的范围。因此,现行刑法并没有将一般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在《刑法》第382条特别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曾经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发了2000年2月24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既然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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