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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愤杀人”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是否可以考虑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

发布时间:2016-01-23 16:47:57

虽然我国刑法或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如何认定,但是刑法理论界都将被害人过错作为其中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在实务部门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在理论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也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主要指:当场基于义愤杀人,受被害人嘱托,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激愤杀人,‘大义灭亲’杀人等”。上述观点,均将义愤杀人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进行认定。同时,上述观点,均未将“抛尸、焚尸”作为不认定情节较轻的阻截条件。虽然上述理论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部门和刑法学界的基本态度。

实际上,将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作为故意杀人罪的“隋节较轻”来考虑,是有比较充分的理论基础的。这主要是因为,被害人对危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直接影响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认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行为因果关系的进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的统一,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实害和行为人本身体现出的主观恶性。量刑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量刑原则要求刑罚裁量既要与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也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加害型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对加害人的罪责大小存在一定的影响。而且,从刑罚预防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出发,针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害性的不同,在量刑时亦应予体现。由于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发犯罪的,加害人的罪过显然要轻于被害人没有过错的加害型犯罪,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显然也是不同的。在存在被害人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罪的场合,被害人或加害在先,引起他人加害,或者是被害人激化矛盾,引起他人加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害人都是有过错的;被害人的过错一定程度上抵消了行为人的部分责任,使行为人的责任减小。

理论界的这些观点,实际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比如我国刑法就规定在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要根据肇事责任的不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有重大责任的,甚至可以考虑不定罪处罚。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有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肯定了被害人的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具有重大的影响。

综上,将“义愤杀人”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考虑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具有较为充分的理论根据,同时也得到了司法实践部门的基本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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