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诈骗案件较多,被告人往往辩称自己是“中间人”,企图以此逃避刑责。笔者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为“中间人”应从证据上从严掌握,在行为人实施了欺诈且又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或拒不帮助追讨被骗钱款的情形下,其对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首先,要考查被告人是否虚构身份,虽然行为人虚构身份并不必然认定其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但这是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重要条件;其次,要考查“中间人”与同案犯的相识过程,并且行为人要承担较大的核实责任,根据常理,是否能够认定同案犯具有办事能力,如仅是网络聊天相识、朋友介绍认识等,并未进行任何核实,则不能构成刑事免责的条件;最后,要考查行为人是否收取好处费,好处费可以是当时收取,也可以是事成后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