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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吸毒罪“场所”的界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6-02-01 14:46:16

庭立方:是否为他人提供场所是判断能否构成容留的关键,对此实践中分歧较大。有人认为,只有行为人拥有完全管理权的空间才是本罪中的场所;也有人认为,一切可以供吸毒的空间皆可构成本罪中的场所。笔者皆不赞成此二种观点。前者的限制过于严格,以娱乐场所为例,娱乐场所的所有权在经营者手中,经营者对该娱乐场所的每一个包厢都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在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按此种观点则应做无罪处理,因为其虽然通过出资取得了包厢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但对该包厢的管理权并非完全排他的,如此以来,一大批在宾馆、KTV等娱乐场所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得不到打击,有违立法机关设立该罪名时对于社会管理秩序和国民身体健康的保护的立法初衷;而后者对场所的解释又过于宽泛,忽略了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权。笔者认为,行为人提供的空间应当有一定隐蔽性(封闭性),且行为人对其应具有一定的使用权或管理权或租用权,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此时可构成本罪中的场所。但对于酒吧卡座能否作为本罪中的场所,笔者持谨慎态度。酒吧卡座不同于包厢,后者与外界相对隔离,行为人可要求他人在消费时间内不得出入该场所,有较高程度的封闭性;而卡座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他人可以在周围来往,隐蔽性较差。此种考虑虽有使吸毒人员将违法地点转移至该地块之隐忧,但因卡座的隐蔽性较差吸毒行为易被人发现进而制止。《禁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毒、注射毒品或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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