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的,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行贿中的作用定性处罚。按照在中的作用定性,此观点已有司法解释给予充分的肯定。《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就规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按照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定罪处罚”。尽管在该司法解释的行文中表述为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主犯的确定必须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成立的关键在于他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于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的情况,首先应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然后决定案件的性质,最后才考虑处罚的事情。具体而言:
1.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中,单位起主要作用,自然人辅助犯罪的。如果单位没有达到构罪的起刑点数额,则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辅助其行为的自然人也不能构成犯罪。如果单位构成犯罪,则按照单位定罪,起辅助作用的自然人按照单位行贿罪的从犯处理。
2.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中,自然人起主要作用,单位起辅助作用的。如果自然人没有达到构罪的起刑点数额,对自然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单位行贿罪的起刑点数额远远高于自然人行贿犯罪的起刑点数额,此种情况下,单位行贿罪的起刑点数额肯定没有到,不可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也不宜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果自然人达到构罪的起刑点数额,则按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对起辅助作用的单位按照行贿罪的从犯处理。当然,对单位的行贿处罚,还须注意对单位的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可以判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判处自由刑。
3.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中,单位与自然人的作用难分主次时,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解决其定罪问题。如果自然人没有达到构罪的起刑点数额,而单位行贿罪的起刑点数额远远高于自然人行贿犯罪的起刑点数额,此种情况下,按照该原则对自然人和单位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自然人达到构罪的起刑点数额,则按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对起辅助作用的单位按照行贿罪的从犯处理。
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中,按照各自的作用对案件定性,同时,为解决各自的作用难以区分的情况,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这样既坚持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又贯彻了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而注意了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不仅符合中国学者公认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吸收了实行行为决定说和主犯决定说的合理因素,同时又可以弥补其存在的缺陷。与中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含义也保持了一致,而且符合目前解决不同身份者共同犯罪定罪问题的现实。”共同行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我们认为,对于共同行贿犯罪的处罚,应当秉承共同犯罪处罚的一般原则,即“部分实行全部负责”,以共同行贿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基准,个人实际行贿数额作为衡量其在共同行贿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的标准之一,是对其量刑的主要参考因素。对于行贿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行贿的总数额处罚;对于普通共同行贿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行贿数额进行处罚;对于共同行贿中的从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共同行贿数额作为处罚的基准,并结合其个人行贿的数额,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难以划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行贿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其个人行贿的数额作为酌定从轻、从重处罚的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