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本案中任某某离开居住地且又犯新罪,其已经脱离公安机关的监管,因此从其逃跑之日起,前罪的执行时间应当中止计算。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1990年3月30日)规定,“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这段时间,不得计入服刑期”。该《答复》虽然针对的是监外执行的罪犯,但是其体现出刑罚执行期间的计算原则,即非因合法原因脱离监管的期间不计人服刑期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4年5月16日)规定:“对被判处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5月25日)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刑罚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均应当以实际在执行机关的监督执行之下,方为有效执行,附加刑与主刑的量刑一样,其余刑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而不能以其逃避刑事处罚期间不能实际行使权力,而否认刑罚必须以有效执行方为刑罚消灭的原则。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因其逃匿而中止执行,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当与所犯的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原审判决应当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任某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