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关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为“区别论”。认为、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
另一种观点为“同一论”。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的一种形式,即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的罪名。
虽然当前理论界中大多数学者赞同“同一论”的观点,但我们认为,细究之下,介绍贿赂行为人与受贿或行贿行为人的共犯在主观及客观行为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
一是犯罪目的方面不同。受贿或行贿罪的共犯对于受、行贿行为的实施具有相同的目的,即谋取某种特定的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则是追求行、受贿的达成,进而获取约定的报酬,虽然该种报酬在广义上也可称为不正当利益,但与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存在根本的差异。
二是犯意的产生不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其犯意产生于行、受贿行为人犯意之后;而行、受贿共犯之间犯意的产生虽然也有先后,如一人欲行贿,后又与另一人商量,二人约定行贿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此二人的共谋,介绍贿赂行为人并未参与,及至行贿人找到介绍贿赂行为人,让其居间介绍之时,罪形态的角度考察,行贿行为已进入实行阶段,而上文所指犯罪目的之不同决定了介绍贿赂人不可能成为行贿罪的事中共犯。
三是客观行为不同。介绍贿赂行为人确实帮助行、受贿人达成了犯罪目的,但这并不能成其为“同一论”观点成立的依据。我国分则中有大量帮助行为单独成罪的规定,如协助,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等,正因为这些帮助行为具有相较于正罪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而予以单独定罪处罚,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些帮助性犯罪罪名适用范围较小而贸然的否定其存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