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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如何区别认定?

发布时间:2016-02-12 09:25:57

一般来说,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界限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则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二是给予财物的对象不同。单位行贿罪是单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对单位行贿罪则是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

例如,被告人赵某原系上海市邮政局邮区中心局海运航空邮件转运站(原名“上海市邮政局国际邮件局邮件交换科”,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转运站)质量管理员,负责监督邮件发运质量及建议邮件发运航班。被告人胡某原系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货代公司)国内货运部经理。2000年6月至2006年5月,机场货代公司为从转运站承接航空邮件代理运输业务,由被告人胡某与赵某、胡某某(时任转运站站长,因受贿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商定:转运站将邮件运输业务提供给机场货代公司,机场货代公司则从收取的代理运输费用中以现金方式返还6%的回扣款。商议内容报机场货代公司主管人员决定后,由被告人胡某具体负责并经手转交回扣款:机场货代公司每月收到邮局划转过来的运费后,胡某按照6%的比例计算出回扣金额,再从其他单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以支付“邮件操作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账上领取现金转交给赵某。赵某收取回扣后未解入转运站相关账目,而是先与胡某某共同分得人民币16万余元。此后赵某向胡某某隐瞒了继续收取回扣款的事实,私下控制回扣款。胡某得知回扣款系赵某个人控制后,与赵某私下约定该6%回扣款由其与赵某各占有1%,其余4%由赵某保管,共同花用。至案发,机场货代公司支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93万余元,除17万余元用于支付回扣款而虚开发票做账的税款外,被告人赵某实际收取376万余元。其中赵某分得100万余元,胡某分得105万余元,余款155万余元由被告人赵某、胡某、胡某某等人共同花用。

在本案例中对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是构成单位行贿罪还是对单位行贿罪,实践部门分歧很大。有主张机场货代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也有主张被告人赵某收到的393万余元回扣款是机场货代公司支付给转运站的回扣,因此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系直接责任人员。

针对本案例,我们认为,机场货代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金额达人民币39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理由是:

1.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是单位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机场货代公司为了从转运站获得长期、固定的邮件运输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由公司负责人决定并指使被告人胡某采用假发票冲账的手法,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巨额回扣。该行为以公司名义实施,反映了公司犯罪的整体意志,犯罪所得利益也归于公司,应以单位犯罪认定。

2.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对单位行贿罪。首先,主观上,机场货代公司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行贿的故意。公司的初意虽然是将回扣给予转运站(单位),但此后不久,行贿方胡某包括机场货代公司即发现被告人赵某在收款后不出具收据,从而意识到回扣款是由赵某等人个人占有。针对行贿对象发生的重大变化,机场货代公司既未停止向赵某支付回扣款,也未将该情况告知转运站的其他主管人员或上级机关,反而抱着“只要有业务,不管给个人还是给单位都无所谓”的心态,这表明公司虽然明知自己的行贿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行贿的对象是个人还是单位持放任的态度。其次,客观上,被告人胡某在经手支付回扣款时,都是将钱款交与赵某个人,而非转运站有关财务人员即单位,在转运站及上级机关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收到钱款后不但未予如实入转运站单位的账,反而与原站长胡某某等人或私分,或用于个人、小团体的挥霍、花用,属于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并归个人所有,符合单位向个人行贿的特征。因此,机场货代公司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93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的”情形,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某为直接责任人员。鉴于机场货代公司主观上不再具有向国有企业——转运站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回扣款也归赵某等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因此不构成《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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