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对于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于股及股份分红的,干股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认定为行贿没有分歧。干股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无论是以谁的名义,干股本金都应被认定为行贿数额,这时的干股分红应认定为行贿财物产生的孳息。
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以及收受干股分红的,由于股权登记是其实现有关权利的必要程序,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本金,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此种情况下,往往是以送干股为名,实际上送的是分红,因此,其分红应认定为行贿数额。
对于行贿人在形式上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