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对此存在三种意见:一是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未遂形态,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看应属于行为犯,即是以行为的实行或者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无论是否产生了犯罪后果,均应认定为既遂。二是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但既未遂标准应以前一犯罪行为的既未遂作为判断标准。三是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但既未遂的认定应与普通的标准一致。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既未遂形态,既未遂标准应与普通抢劫罪的认定标准一致。理由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分析,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并无实质区别。从犯罪客体上看,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都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从客观方面来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都具有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二者都是直接故意。诚然,二者存在一定区别:即在客观层面上,一般抢劫罪是手段行为在先,目的行为居后,即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状态后劫取财物,而转化型抢劫却是取财行为在前,暴力行为在后;在主观层面上,一般抢劫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胁迫行为是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但是,上述差异并未使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实质区别。
(2)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方面来考量,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罪相比,相对较轻。因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等犯罪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不论结果如何均认定为既遂,将导致转化型抢劫的处罚比普通抢劫更重,显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3)从量刑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认定,表明普通抢劫罪尽管存在各种形式,如人户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等,但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仍是一致的。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中的一种,其犯罪形态的既未遂认定标准,应当适用《意见》第10条的规定。
应该指出的是,劫取财物的判断标准较难把握。在抢劫罪中对劫取财物的判断标准主要采用“失控说”,即只要财物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那么抢劫行为就为既遂。但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劫取这一行为,如果只是以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为判断标准,则会有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性的嫌疑。所以应该结合三种具体转化行为并区分不同的情况予以把握:
(1)窝藏赃物行为。对于窝藏赃物行为,只有在窝藏赃物成功,使赃物完全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控制的情况时,才能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基于先前的行为非法占有了财物,但后来未能继续维持非法占有的状态,最终未能非法占有财物的情况,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未遂,因转化型抢劫的犯罪过程并未终了。
(2)抗拒抓捕行为。抗拒抓捕行为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放弃所取得的财物,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携带所取得的财物而实施暴力性抗拒抓捕行为。前一种行为中,如果行为人未造成伤害后果,不会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后一种情况中,应考虑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否成功,若不成功被当场抓获,应认定为未遂:
(3)毁灭罪证行为。如果行为人毁灭了赃物,虽然行为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但财物的使用功能已经灭失,可以认定权利人对财物失去了控制: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