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被害人苏某与被告人晏某原系朋友关系。2003年5月31日,苏某借晏某的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内江市中心支行民族路储蓄所,新开个人存款账户,并陆续存款10.1万元。2005年3月,被告人晏某陪同苏某到该储蓄所准备提前支取存款时,得知苏某在该账户上存有数万元巨款。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晏某想占有此款,遂在苏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重新办理存折、设置密码等手段,于5月17日、5月18日两次取走苏某存款10.1万元和利息1513元。”
有观点认为,名义存款人占有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构成。这类观点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认为实际出资人对存款享有所有权,名义存款人明知自己不享有这部分存款却占有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63]但是,这种论证路径存在很多难以解释的问题:认为实际出资人所有存款,那么谁占有存款?如果认为实际出资人也占有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但银行对存款的支配力大于实际出资人,即使是名义存款人,对存款的支配力也大于实际出资人(晏某可以避开苏某直接取款);如果认为是名义存款人占有了存款,那么名义存款人在占有前提下的处分行为就应该是侵占罪,又如何构成盗窃罪?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甚至引入了间接正犯的理论,“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采用理论上的间接正犯概念,即晏某(名义存款人)利用不知情的银行窃取苏某(实际出资人)以其名义所存的款项。”[64]但这依旧无法解决对于银行来说,名义存款人的取款行为是一个合法的债权实现过程,为何一个合法的债权兑现过程,最终却被评价为盗窃行为这样一个疑问。
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名义存款人占有了存款,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存款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因此构成侵占罪。而日本“判例的主流肯定了行为人(存款名义人)基于存款对金钱的占有,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委托物侵占罪。”由于笔者不认同存款人(无论是名义还是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享有对银行的债权而取得对存款金钱的占有,因此不认同上述观点,具体理由前文已有大量论证,这里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构成侵占罪,但解释路径不尽相同。例4中涉及到3个主体,2种法律关系。一是名义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占有存款,名义存款人享有债权,因此名义存款人从银行取出存款的行为属于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构成委托保管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因不能直接与银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是以名义存款人与银行形成债权的方式,将存款交予名义存款人存入银行保管,本质是名义存款人以其对银行债权的形式代为保管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要将这几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评价,名义存款人从银行取款的行为是合法债权的实现形式,但取款后应该将金钱归还给实际出资人,然而其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因此构成了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