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按照公务员录用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有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库,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录用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五)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六)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库,保存期限为五年: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库,长期保存:
(一)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经专门机构鉴定,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答卷的作答内容雷同的,由录用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答卷的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作答内容雷同的鉴定机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库,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一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库,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对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报考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报考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报考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报考者的意见,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邮寄送达报考者,邮寄送达有困难的,公告送达。
第十七条 报考者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和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记入公务员录用考试诚信档案库,作为公务员录用考察的依据。
公务员录用考试诚信档案库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报考者或者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报考者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1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