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芙蓉 严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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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0-09 14:20:33
(2014年7月29日以苏司通【2014】112号文印发)
重点内容提示:
1.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2.、被告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3.实习律师经出具实习证、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可随同辩护律师参与会见,但不得单独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4.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并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办理案件无关的活动,不得向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包括其监护人、近亲属)出示。
5.律师会见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不得在侦查期间向犯罪嫌疑人泄露同案人员是否到案、案件基本证据收集情况以及核实证据;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音像传输和存储等电子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播放存储在电子设备里的照片、音频、视频和文字材料,或利用电子设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拍照和对外传输视听资料(那些喜欢在朋友圈秀自己今天又会见了谁谁的,就别显摆了,当心把执业证给秀没了);
6.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全文如下:
为全面正确贯彻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经过会议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就我省律师刑事辩护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了若干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律师接受委托提供辩护
1.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提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要求其填写委托书,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委托书转达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转达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提出明确的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在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书或者委托要求时,应当同时将办案机关及其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拟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3.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复印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对律师提供的相关情况和材料进行核查,并通知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
4.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侦查终结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情况,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并会见犯罪嫌疑人。
5.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书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对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二、关于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7.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对按法律规定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的,需要同时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办案机关正在讯问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安排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原因,但应确保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到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需要临时借用看守所讯问室安排律师会见的,应当事先征得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并关闭音频和录音设备。
8.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下列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提出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开具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的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
9.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10.辩护律师应当在看守所或监视居住场所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但应当在监管场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会见,服从监管场所的安排。
11.辩护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习律师经出具实习证、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可随同辩护律师参与会见,但不得单独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12.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案机关批准。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辩护律师还应当向羁押机关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辩护律师受委托人委托聘请翻译人员所需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13.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有权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14.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15.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间内(自被告人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或者自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会见被告人。被委托为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在上诉期内以及上诉期限届满以后,有权会见被告人。
16.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申诉复查案件、再审案件、复核和死缓复核案件被告人辩护人,需要会见的,按照本纪要第7、9、10、11、12、14条规定执行。罪犯已在监狱服刑的,监狱部门按照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执行。
三、关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17.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18.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依辩护律师申请,向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有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并直接提取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审判期间,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并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19.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及时办理,并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对复制案卷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收据。
对于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20.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应当提交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应当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21.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庭前会议阶段,在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的主持下查看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音像资料,但不得复制、刻录,相关机关应当予以安排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相应解释或者说明。
22.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参照本纪要第18条、19条的规定办理。
23、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申诉复查案件、再审案件、死刑复核和死缓复核案件辩护人,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按照本纪要第17、18、19条规定执行。
24.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
四、关于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25.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26.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7.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28.辩护律师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29.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30.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31.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予以许可的,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
32.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前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应当审查并附卷,同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形和理由,并告知辩护律师。
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3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有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辩护律师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六、关于律师执业规范
35.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3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得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已经接受同案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在同一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辩护人的;
(三)律师原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满二年的;
(四)律师原为法官、检察官,案件为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但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办案机关发现律师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必要时可以通报律师所在律师协会及所属司法行政机关。
37.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有关会见的规定。不得故意干扰监管场所管理秩序和办案机关正常办案工作;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不得在侦查期间向犯罪嫌疑人泄露同案人员是否到案、案件基本证据收集情况以及核实证据;不得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钱物以及其他监管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音像传输和存储等电子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播放存储在电子设备里的照片、音频、视频和文字材料,或利用电子设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拍照和对外传输视听资料;
(二)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应遵守涉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办理案件无关的活动,不得向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包括其监护人、近亲属)出示;
(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不得指示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不得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和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得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秩序;
(四)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不得擅自披露、散布;
(五)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律师在执业中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规定
3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建立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联席会议制度。由各成员单位职能部门的一名负责人或业务骨干担任联络员。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负责相互间的日常联络工作。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解决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等方面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建立完善工作信息沟通机制、重大典型案例通报机制,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
3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对辩护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依法提出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十日内书面告知调查和处理结果。
40.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提请批准前层报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公安厅,并同时向该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41.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执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关情况通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调查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部门。
八、附则
42.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提供辩护,参照本纪要执行。
43.在案件申诉复查、再审、死刑复核、死缓复核阶段接受委托的律师提供辩护,参照本纪要执行。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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