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 严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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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4-09 08:02:25
穗中法〔2017〕79号
各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已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在审判工作中予以参考。上述审判参考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上述审判参考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7日
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
第一条 醉驾构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一)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含本数,下同)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
(二)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至300毫克/100毫升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
(三)血液酒精含量3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判处拘役三个月,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五日刑罚。
第二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危险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情节综合考虑量刑,具有《办理醉酒驾车适用意见》第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每增加一个情节,可以增加十五日以下刑罚,但不重复评价。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适用:
(一)具有《办理醉酒驾车适用意见》第二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之一的;
(二)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的;
(三)在期间脱保的;
(四)血液酒精含量3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被告人判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量,一般在人民币三千元的幅度内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审判参考
第一章
第一条 抢劫数额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抢劫3次以上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第二条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以上刑罚的除外。
第三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的,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数额每增加25000 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的,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可以增加二年以下刑期。
(四)每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二)持械抢劫的(具有持枪抢劫情节的除外);
(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章
第五条 盗窃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盗窃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盗窃数额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前条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九条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第十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一)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三)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四)多次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盗窃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六)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盗窃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九)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十)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多次盗窃的;
(十一)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第三章
第十四条 诈骗数额6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五条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诈骗数额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三)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四)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诈骗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贩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的;
(六)多次诈骗的;
(七)因诈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第四章
第二十条 抢夺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抢夺数额8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抢夺数额4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一条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夺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三)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抢夺数额每增加3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四)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4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40万元不足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抢夺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四)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五)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九)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十)多次抢夺的;
(十一)因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职务侵占数额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第二十五条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十六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40万元,可以增加三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40万元不足200万元,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超过数额2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五年以上刑期;
(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一)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
(二)职务侵占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三)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侵占的;
(四)多次职务侵占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一)挪用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
(三)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二十九条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一)挪用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三)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敲诈勒索数额4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十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三十三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上述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上述第三十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十四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三十五条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三十六条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一)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四)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五)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敲诈勒索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财物的;
(八)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九)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多次敲诈勒索的;
(十)敲诈勒索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八章 其他犯罪
第三十九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破坏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挪用特定款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参考
第一章 刑事部分
第一节 庭前社会调查
第一条 根据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2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省综治委预青组、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青团省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工作体系的实施细则(试行)》(粤高法发(2011)22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庭前社会调查工作应当由公安机关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完成,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时应随案移送法院。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落实上述规定的情形,各基层法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随案移送庭前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应要求检察机关尽快补充调查报告。
对于已经立案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提供社会调查报告或者人民法院自行完成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 对难以进行庭前社会调查的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心理测评机制。
第二节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第四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是替代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是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情况下,由他人替代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依法履行建议、阅签笔录、教育等职责。合适成年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不同于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有发问权、质证权、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不具备上述权利。
第五条 合适成年人身份情况在裁判文书中无需详细列明, 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在案件由来和审判过程中表述为诉讼参加人即可。
第六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误工费,采取“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合适成年人费用支付标准可参照社会调查员的费用标准支付,参与刑事诉讼所需费用可协调本级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三节 社区矫正
第七条 对非本省籍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执行机关可以是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应当落实监管、帮教措施。
第八条 对于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接收,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符合矫正条件的案件,书面建议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四节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第九条 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未成年人是否能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问题,人民法院并非出具犯罪记录证明的法定部门。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的规定,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作为成年以后犯罪认定累犯的依据。
第十一条 毒品再犯的案件中,被封存的未成年人记录不作为认定毒品再犯的依据,被封存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记录无需在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予以列明。
第五节 其他
第十二条 行为人明知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构成;确有证据证明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对方是幼女,构成强奸罪的,不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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