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系某省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文件
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法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维护信用卡发卡行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指定本指引。
第一条 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持刑法谦抑,尊重契约自由。
第二条 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严格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认定构成。
第三条 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银行应当提供涉案信用卡自开卡之日起的全部初始账单,由提供该账单的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银行公章,不得仅以银行自行计算整理后的账目账单作为定案依据。银行应将透支本金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分开列明。
第四条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涉案信用卡账户内最后一次结清本息日作为起算点,之后卡内还款均应视为归还本金,不计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数额认定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第五条 在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后至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持卡人归还的欠款不计入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第六条 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透支的,案发时未到期的透支额一般不计入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但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协议约定,当持卡人出现逾期或符合其他条件时,银行有权终止分期合约,并对全部余额进行催收的,应当以全部未归还透支本金认定犯罪数额。
银行发放的附属于信用卡的一次性放款、分期还款的贷款业务,不适用前款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其他相关罪名处理。
第七条 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累计透支未归还本金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累计透支额计算犯罪数额,予以追诉。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严格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第八条持卡人透支逾期后,仅偿还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欠款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但发卡银行认可持卡人还款数额,继续履行信用卡合约的,应当视为持卡人已归还约定的最低还款额。
第九条 涉案信用卡的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且双方没有故意的情况下,应当追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能够查明主要由一人实际使用的,可以追究主要使用人的刑事责任;难以查明主要由一人使用的,可以追究登记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对曾经使用涉案信用卡的其他家庭成员一般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条 除催收记录外,发卡银行还应提供催收的挂号信回执、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持卡人或家属的签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催收的有效性。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发卡银行已按照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在该银行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催收的,应视为催收成立。持卡人预留发卡银行虚假联系方式或者改变联系方式后不通知发卡银行导致催收不能的,不影响催收成立。
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之间应当间隔1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以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作为犯罪成立的时间。
第十二条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1)犯罪数额不大;(2)认罪态度较好;(3)全额退赃;(4)无故意犯罪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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