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检发民字〔201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3月8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 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六)劳动争议案件;
(七)以物抵债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第四条 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存在伪造证据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五)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七)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八)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五条 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三)通知出庭作证;
(四)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六)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侦查机关。
第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第九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转让、借贷、委托、执行证书等涉财产处分公证时,发现当事人冒充他人或者使用伪造证件、文书,涉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公证书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公证机关应当将在公证活动中查实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列入黑名单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调查:
(一) 就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二) 要求案件当事人提供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三) 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证人调查取证;
(四)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四条 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虚假诉讼造成诉讼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执业活动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者人员有参与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通过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形式,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虚假诉讼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纪委,
省委政法委;
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领导;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副巡视员,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7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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