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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7-09-25 01:00:02

附条件逮捕对于一般人来说比较陌生,只有熟悉法律的人对此有一定了解,那么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关于附条件逮捕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附条件逮捕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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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重大案件”的范围还缺乏统一标准。实际上,案件类型、预判刑期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都是界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的重要参考指标。在这一方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借鉴意义较高。具体而言,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包括以下类型:(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2)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用附条件逮捕,但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a、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b、恐怖犯罪案件;c、有组织犯罪案件;d、犯罪集团案件;e、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f、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3)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程序

1、引导侦查取证程序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制发《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列明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为侦查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工作提供有力引导。要出具一份高质量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意见书》,要求检察机关承办人不仅具有良好的刑法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还要对侦查工作有一定的了解。实践中,有些承办人存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对逮捕证据标准把握不准的问题,反映在《意见书》中表现为,所列继续侦查事项不全面不准确,导致公安机关取证完毕也无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或者所列继续侦查事项可行性不强,导致公安机关补证工作难以开展;有些承办人所列继续侦查事项过于空洞、宽泛,难以起到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作用。捕后引导侦查取证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撰写高质量的《意见书》,有力引导侦查取证,有效打击严重犯罪,是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具备的职业素养和必须苦练的基本功。

2、捕后定期审查程序

根据《逮捕质量标准》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至羁押期限届满前,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和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延长羁押期限或者撤销逮捕的决定。捕后定期审查也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通过定期对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情况进行延伸监督,一方面能够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推动捕后侦查取证进展,促使案件证据达到定罪标准,从而实现其打击犯罪的程序功能;另一方面能够及时发现无法继续取证或继续取证效果不理想等情况,及时做出撤销逮捕决定,从而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程序功能。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准备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将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如果认为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而公安机关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并坚持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撤销逮捕决定。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附条件逮捕也有相应的范围和标准。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附条件逮捕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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