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被起诉后,辩护律师可以案情实际情况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那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范文怎么写,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词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词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范文
关于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
(2017)京万律辩字0309号
XX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接受张XX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与庭审,本辩护人认为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张XX提起公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出有因,XX法院处置不当,且存在明显过错在先。
根据《》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是“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其表现有以下四种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情形。而是诉讼路径被XX法院人为拖延,张XX的一种无奈之举。其过激行为固有不妥,但也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够成所谓的寻衅滋事罪。
2015年12月8日,张XX的儿子张X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6年7月21日,检察机关才提起公诉。XX人民法院立案后,张XX于2016年8月2日就向XX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承办法官于2016年9月2日才将案件移送技术科委托鉴定。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明明因无法对张XX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却以张XX拒绝缴纳鉴定费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退卷。在张XX找到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后,承办法官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出具鉴定委托书,甚至拒绝与张XX进行任何沟通。由此可见,承办法官的行为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审判程序违法,更加证明XX法院过错在先。
据张XX本人陈述,为此事其前后共向于法官打了100余次电话,发了无数短信,于法官拒不做任何回复。同时,也向XX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徐副院长打电话,也是不接,发短信也不回。
2016年10月28日,张XX到XX人民法院的目的是找于法官沟通鉴定事宜,但于法官既拒绝与其见面,也拒绝在电话中沟通此事,加之立案窗口人员对其提出联系于法官的要求以“我们没有这个义务”为由拒绝。这种冷漠加剧了张XX既伤心又无助的处境,才做出了一些过激的举动。
但究其目的,也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寻求与于法官或者法院更高领导对话的机会,解决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而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因此,张XX的行为主观目的与寻衅滋事有本质区别,其行为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论处。
二、张XX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根据上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只有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符合本案。本辩护人认为,法院属于审判机关,是不对普通公众开放的特定区域,并非公共场所。
根据通常的理解,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人们可以只有出入的商店、饭店、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而进入法院需要安检、登记,其属于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并非公共场所。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便张XX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其行为的地点,也只能适用“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追究刑事责任。但张XX的行为显然达不到“多次扰乱机关秩序”和“多次被行政处罚”及“造成严重后果”这几个基本要件。
当天到XX法院,邀约人是尚金玉,不是张XX。一行人中,张XX只认识三位,显然,张XX不可能是所谓的“主谋”。另外,经庭审查明,其他参与人早已约好2016年10月31日将去XX法院, 10月28日同去XX法院纯属偶然,这更加说明张XX与其他人并不存在事前串谋、指使一说。
当事人的父亲为了儿子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遇到法官的刁难和法院人为拖延,一气之下和其他人到法院大厅集体下跪,这是无助当事人被逼无奈的选择。逼得当事人到法院集体下跪,蒙羞的不仅仅是XX法院,还有法律的尊严。即便是封建社会,到衙门告状,尚未听说下跪有罪。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却对备受法院刁难而下跪的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令人匪夷所思。
三、张XX的行为并未导致法院秩序严重混乱。
公诉机关指控,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以及在诉讼服务大厅南侧下跪的行为导致了XX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工作秩序混乱。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曼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6年10月28日9时许,张XX等12人到XX人民法院一楼东侧的诉讼服务中心,张XX将事先准备好的灵位牌等物品带入诉讼服务大厅,要求见办案人员于沿清,于沿清电话回复张XX等人,鉴定的事与技术室联系。随后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大声喊骂,持续约5分钟,而后张XX要求刘庆福等人到诉讼服务大厅南侧跪下,将其事先准备好的死者刘庆祝的灵位、冥币和金元宝摆放在地上,要求与其同去的丘生和尚金玉发放事先准备好的传单并用手机照相,持续5分钟,后张XX又对执法记录的法警进行了谩骂。”
起诉意见书记载,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内整个活动时间为10分钟,期间他并未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也未损坏法院财物,其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未对诉讼服务大厅的工作产生严重影响。
本辩护人认为,下跪、拿灵位,都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办法的办法,是希望得到法院的怜悯,尽快结案,是出自善意,绝非故意通过这种过激的方式抹黑法院。出现这种情况,作为XX法院本应在第一时间协调和沟通,而不是一群法警拿着执法记录仪,人为刺激当事人,将事情进一步扩大,这和钓鱼执法无异。
据姚淑君的证言,张XX在诉讼服务大厅内“起哄闹事”期间,其为当事人办理了一起立案手续,并接受了几个案件的申请执行手续,一直未停下手头工作。这期间之所以有些人停下手头工作,是为了看热闹,并非因为张XX本人的行为导致了其无法办理业务。
另外,张XX在大厅内的行为仅持续了10分钟左右,此后,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的工作迅速恢复了正常, 据此可知,张XX的行为并未对XX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张XX的行为并不存在情节恶劣、严重,且无犯罪动机。
正如前文所述,张XX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暴力伤人和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虽携带冥币等,但并未在诉讼服务大厅进行燃烧。所携带的牌位纯为道具,并非真实的灵牌位。在进入所谓案发地时也没有披麻带孝、携带花圈等物品,这与我国近几年已发生的较有影响的医患事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仅仅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认定张XX的行为存在法定情节恶劣和严重,这明显与法不符的。
同时,本辩护人认为,张XX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犯罪动机。结合上述事实可看出,2016年10月28日,张XX去XX法院时本着“先礼后兵”。当天,张XX到XX法院后并没有直接实施摆灵位等过激行为,而是先与XX法院的工作人员正常沟通、交涉,但正如前文所述,出现了种种原因,最终导致了本次“悲剧”的发生,如追其责任,也不应该由张XX独自承担。
另外,本辩护人再次提醒法庭注意,本案的诱因是因XX法院交通事故案承办法官不耐心接待当事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工作态度蛮横,再加上案发现场法警的放纵不作为等种种因素,才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严格意义来说,张XX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
需重点提示的,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XX人民法院对上述交通事故案仍未委托司法鉴定,且该案的审理期早已超过法定审判期限,这一事实更加可说明张XX的行为“情有可原”。
综上,因XX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中审判程序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张XX儿子与儿媳夫妻关系不和,张XX爱子心切,在多次电话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想通过在人民法院下跪等方式寻求与法官及其领导对话的机会,实系事出有因,并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所以,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的刑法立法本意为“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在案发时张XX的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且系残疾人,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如继续羁押,必然与上述之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尽早作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此外,张XX的行为仅仅是触犯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且已经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贵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为感。
辩护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
褚XX 律师
2017年3月9日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词重点写好事实与理由。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词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