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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1-30 01:00:07
行贿的人不仅仅是个人,有些单位也会为了利益的向某个领导行贿,以单位为主体的行贿就是属于单位了,会按照它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罚,法院也会对此做出判决。下面,庭立方小编为大家介绍对单位行贿罪判决书。
单位行贿罪判决书
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北京市。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住陕西省。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外逃,2014年3月12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尧庙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强、张文凯,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住北京市。2013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强、张文凯、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在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原河南省地质医院,以下简称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开展出售医疗设备的业务过程中,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和执行董事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代表北京某某公司向时任中共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姚某某(另案处理)给付医疗设备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402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和主管责任人陈某及直接责任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340200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原来法律意识不强,现已认识到通过行贿与医院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2、由于医疗设备处于买方市场,在交易、谈判过程中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处于强势地位,具体事宜都是姚某某说了算,公司和陈某、陈某某只能被迫接受;3、该公司提供的设备都是合格产品,是市场的正常价格,未谋取非法利益,给姚某某行贿的款是公司的利润部分,未损害国家的利益;4、陈某认罪。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正当的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愿意认罪,并接受法律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3、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北京警方抓获陈某某时,询问陈某某的笔录是以涉嫌犯为由,说明抓捕陈某某前,办案单位并未掌握陈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陈某某被抓捕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4、本案单位行贿是基于受贿人的索贿,陈某某只经手行贿款总额中的115万元,且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陈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在开展向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出售菲利普公司生产的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和intera1.5tp磁共振成像系统医疗设备各一套的业务过程中,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和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代表北京某某公司向时任中共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姚某某(另案处理)给付医疗设备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4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向北京某某公司订购菲利普公司生产的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一套,该设备总成交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预付款100万元,一年内支付210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支付252万元;二年内支付剩余21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支付231万元。
(2)河南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北京某某公司ct机货款的相关会计凭证。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29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8月20日支付给北京某某公司brilliancect16层高档螺旋ct预付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63万元。(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受北京某某公司委托,将其中10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郑州市管城区鑫天地物资供应站)。
(3)河南第三人民医院记账凭证所附北京某某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8张。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北京某某公司菲利普16排ct机货款583万元(含利息)。
(4)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与北京柯迅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迅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实2010年2月24日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向柯迅达公司订购荷兰菲利普公司生产的intera1.5tp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总成交金额为1016万元。
(5)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成交结果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28日柯迅达公司中标河南第三人民医院1.5t磁共振成像系统项目的招标,中标金额121万美元。
(6)河南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柯迅达公司磁共振货款的会计凭证。证实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10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6月28日(以汇票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柯迅达公司磁共振预付款304.8万元、360万元、46.8万元、200万元、104.4万元,共计人民币1016万元。
(7)建设银行银行汇票。证明申请人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以北京荣泰瑞商为被背书人,通过建设银行汇票汇款的方式,四次支付收款人柯迅达公司人民币共计1016万元。
(8)候某某(陈某某之妻)、陈某某(陈某之父)、黄某(某某公司员工)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借记卡账号的交易情况。证明该三张农行借记卡开户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8日,其中候某某开户卡交易情况历史明细记录,截至2011年3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共向该银行卡账号内存入12笔款,共计1634000元,支取后余额为52.47元;陈某某开户卡截至2011年2月21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该银行卡账号内存入8笔款共计409000元,支取后余额为76.25元;黄某开户卡截至2011年3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该银行卡账号内存入8笔款共计1359000元,支取后余额为97.42元。北京某某公司共向上述三张卡内汇入340.2万元。
(9)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北京某某公司的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候某某、陈某某、黄某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是从北京某某公司的单位账户中转入的。
(10)户名候某某、陈某某、黄某银行卡开卡手续、现金存款手续、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卡与卡转账手续。证实开卡情况及卡内资金交易情况。
(11)北京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住所证明、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藕芽胡同8号,成立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营业期限为199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公司股东为王某、陈某某各投资25万元,陈某某任执行董事,王某任监事。
(12)柯迅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徐金泽,注册资本500万元。
(13)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及石家庄市公安局青园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4)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豫编办(2001)19号、(2001)109号、(2008)177号、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08年8月20日原河南省地质医院更名为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该单位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管理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
(15)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姚某某的任职证明及相关的文件、通知、批复。证实姚某某1993年2月至1993年11月任中共河南省地质医院总支委员会委员、党总支副书记;1993年11月至2008年9月任中共河南省地质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党总支书记。
(16)柯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泽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元月前后,北京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银行账户和公章,以其公司名义与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开展销售菲利普磁共振机器的生意,陈某某与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开展业务,其公司未参与,后来陈某某把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付款的银行汇票通过其公司授权背书后转到陈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公司未截留、收取陈某某的任何货款及费用。
(17)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12日22时许,临汾市公安局尧庙派出所民警将网上追逃嫌疑人陈某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2014年3月17日被遂平县检察院带回执行刑事拘留。
(18)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拘留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出具的陈某某的到案证明,朝阳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人员信息。证实2013年9月30日11时许,陈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2013年10月3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带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经前任院长介绍认识陈某、陈某某,他们二人合伙做医疗器械生意,其医院和他们有业务上的往来。其是医院的党委书记,给他们帮了很大的忙,如果不经其同意其医院的大型医疗器械采购业务他们是承揽不到的。2007年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与陈某、陈某某所经营的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向北京某某公司购买一台菲利普16排ct,价款是520万元;2009年北京某某公司又借用北京柯迅达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第三人民医院签订一份菲利普1.5t磁共振购销合同,价款是1016万元。在其代表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与北京某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陈某某商谈这两份合同的过程中,陈某、陈某某承诺给其支付一定的回扣。2009年11月份,陈某、陈某某在北京市交给其三张农业银行卡以及该三张银行卡的密码,这三张农业银行卡分别是以陈某某、黄某、候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的。此后,陈某、陈某某就安排人陆续往这三张银行卡中存入300多万元人民币,用以向其支付回扣款,后来,由其本人以及陈某某、黄某陆续将该三张银行卡账户中的钱款取出,并全部交给其,共计340万余元。在其和北京某某公司商谈回扣事宜时,主要是和陈某谈的,有时陈某某也在场,北京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回扣款这件事一直是由陈某负责。
(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实际控制人是陈某。2009年11月份,陈某某对其说,陈某安排要以其的名义办张银行卡,另外还要以黄某、陈某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之后黄某开车拉着其和陈某某来到北京市北三环的一家农业银行,以三人的名义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办理完毕后,该三张银行卡以及密码都交给了黄某。此后直到该银行卡销户,自己都没有拿过这张银行卡,只是在需要其取钱的时候才临时交给其。该银行卡内的存入款项都不是其本人操作的,也不是其家庭的钱,应该是北京某某公司的钱,其经手支取过两笔现金,是因为所支取的这两笔现金数额比较大,所以陈某某让其本人前去支取,经辨认取款凭证,其经手支取了一笔159100元的,一笔100万元的,这两笔钱取出后其当场就交给了陈某某,由陈某某带走了。2013年5、6月份,其听陈某某说北京某某公司和姚某某的单位做生意时,给姚某某的有回扣,还说都是陈某安排的,后来听说姚某某被抓,其询问陈某某,姚某某被抓是不是和其以及陈某某、黄某一起所办的那三张银行卡有关系,陈某某说是的,这三张银行卡上的钱都给姚某某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其和黄某、候某某各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市北三环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办理完毕以后,将银行卡连同密码都交给了黄某,当时黄某只是告诉其是北京某某公司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自己也没有多问原因就走了。此后,其又和黄某、候某某一起在北京市安定门桥北边地坛公园西门旁边的一家农行打印过这三张银行卡的对账单,除此之外,再没见过这张银行卡。其从来没有拿过这张银行卡存钱或者取钱,这张银行卡上存的钱也都不是其的。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实际的主要负责人是陈某。北京某某公司向河南第三人民医院销售的有x光机、ct机、磁共振、彩超等设备,北京某某公司开展的这些业务有的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有的是以别的公司的名义,在开展这些业务过程中,大部分都是陈某去洽谈的,有时候是陈某和陈某某一块去谈的,其只是根据陈某的安排办理一些财务方面的业务。2009年11月的一天,陈某安排其和陈某某、候某某一起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的一家农业银行以各自的名义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办好以后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由其保管,过了几天,其和陈某、陈某某一起将该三张银行卡连同密码交给了姚某某。之后其就根据陈某的安排,从北京某某公司的账户中以及其的另外一张存有公司公款的银行卡账户中,往这三张银行卡账户中存钱或者转钱,共计存有300多万元钱,具体数额是多少其也没有做记录,这些钱都是北京某某公司的钱,是北京某某公司给姚某某的回扣款。经辨认银行卡个人业务凭条,2011年2月28日从陈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转入以其名义开办后交给姚某某的那张农行卡账户中的100万元钱,是陈某某办理的,该100万元和候某某卡上转存的100万元,是2011年2月底其从北京某某公司的公存户中支出4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而来的。2011年3月15日其根据陈某和陈某某的安排,从那张以其名义所办的农行卡中取出100万元钱交给了姚某某,当时连同农行卡和密码一起交给了姚某某。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于1988年结婚,2006年离婚。北京某某公司是陈某和陈某某一起成立的公司,由于在1998年公司成立时,陈某还是香港某某医疗器械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商务代表,没法再以自己的名义成立公司,于是陈某就让其和陈某某注册成立了北京某某公司,实际上自己没有往公司投资。1999年因其和陈某关系不和,自己就离开了北京某某公司,也不再管北京某某公司的事务。在和陈某离婚时没有对北京某某公司进行股权分割。陈某、陈某某与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开展业务的情况其不清楚,也没有分过利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北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其是实际控制人。2007年北京某某公司卖给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一台菲利普16层螺旋ct,合同价款520万元。2010年北京某某公司又以北京柯迅达公司的名义卖给河南第三人民医院一台菲利普1.5t磁共振,合同价款是1016万元。这两份合同的价款都是其和陈某某与河南第三人民医院的负责人姚某某洽谈的,在洽谈合同的过程中,就约定北京某某公司向姚某某给付回扣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姚某某提出不要直接给她回扣款,而是要其办理几张银行卡,把回扣款转到卡上,其和陈某某商量后,就以其父亲陈某某、陈某某的妻子候某某、某某公司员工黄某的名义,在北京北三环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并把这三张银行卡交给了姚某某,之后其就安排陈某某和黄某陆续往这三张银行卡上存钱,一共存进去3402000元钱,这些钱都是北京某某公司给姚某某个人的回扣款。这些款由姚某某本人支取一部分,后来姚某某还让陈某某和黄某帮她支取过几笔大额现金,取出以后也都交给了姚某某。在向河南第三人民医院出售ct设备时,没有走招投标程序,是姚某某直接指定的北京某某公司。出售磁共振时,是北京某某公司借用柯迅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虽然进行了招投标,走的是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但实际只有其一家竞标单位。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巨额回扣,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具体实施单位行贿行为,应按单位行贿罪承担刑事责任。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单位行贿过程中共同参与并具体实施,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是北京某某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和实际决策人,陈某某是按照陈某的决定和授意处理具体事务和办理部分行贿事宜,陈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及辩护人所辩,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且认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辩本案单位行贿未谋取非法利益和未损害国家利益,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单位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既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又侵害了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其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均为非法利益,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从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北京警方是以陈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对陈某某进行的抓捕,公诉机关提供陈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所载明涉嫌的案由亦是“挪用公款”,陈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犯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故所辩陈某某自首的理由符合相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所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陈某无前科劣迹,对家庭负责、孝敬父母、关心亲人,对所居住社区存在不良影响较小,居委会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单位行贿数额、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xx
审 判 员 赵 xx
人民陪审员 燕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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