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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涉案财物查封、冻结、扣押工作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0-10-0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涉案财物查封、冻结、扣押工作的规定(试行)

2017年3月7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涉案财物查封、冻结、扣押工作,保障刑事审判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与否、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二条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冻结、扣押:

(一)被告人有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涉案财物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尚未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有其他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第三条刑事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冻结、扣押: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效力有疑问而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有必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逃匿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申请,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

(五)其他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形。

第四条对涉案财物的查封、冻结、扣押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人民法院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五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范围、期限、措施和幅度,应当以实现合法目的为限,在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抚养人的正常生活、生产活动的影响,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延长期限,或者采取不必要的限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财物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进行查封、冻结、扣押。在刑事案件被撤销或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不得再行查封、冻结、扣押财物。对已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财物,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第七条个人或者单位主动缴存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出具收据先行接受,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第八条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财物进行拍照,并以笔录方式详细记录被查封财物及附着物的性状。当财物性状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补充拍照。

查封已经办理权属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涉案财物,可以同时扣押有关权属证书。

除可能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外,可以不在被查封财物上张贴封条,并应当允许合法的使用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冻结涉案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被冻结财产具有有效期的,冻结财产清单中应予载明。

第十条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拍照或录像并制作笔录。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过程中实施扣押的,照片、录像和笔录应当能够反映扣押的主要过程及被扣押财物的原始位置、性状等情况。

扣押小件物品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的,应当使用专门的物证袋当场封存,包装密封处应当由办案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并载明封存时间。有拒绝签名情况的,应当注明。

扣押不便当场封存的大件物品时,应当在扣押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再运送至保管中心指定的保管场所进行保管。机动车等可以自行移动的大件物品可以在现场拍照和录像后,由办案人员操作立即移动至保管场所,并用封条、封签等进行封存。

第十一条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应当依法办理查封、冻结后,作为小件物品进行封存,并注明编号、种类、面值、数量、余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制发格式统一的权利告知书,告知权利人享有的知情、异议、申诉、举报和参与诉讼并表达意见等权利,并由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对机动车辆等需要进行日常维护的涉案物品,办案机关应当告知权利人有申请进行日常维护的权利。

第十三条运送、移动被扣押物品应当由专门的办案人员进行,除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许可外,不得委托非办案人员代为运送或移动,也不得使用邮寄、快递等方式运送或移动。

第十四条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之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所需信息录入。涉案财物信息录入与案件一一对应。涉案财物的提取、移交、调用、出库或处置必须在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上全程留痕。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在48小时内移交全省统一的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在全省统一的集中保管中心建立前,统一接入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继续使用现有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的24小时内立即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察等工作的,经人民法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24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保管中心。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部门保管的特殊财物,依照其规定进行归口保管,但应依据本规定将财物信息录入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由人民法院直接移交归口保管部门。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对涉案财物登记、审批、移交等数据信息汇总形成的一本归口管理台账。

第十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公开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保管场所、现状和处置情况等信息。经人民法院许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查封、冻结、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返还、变卖、拍卖、销毁、移交、上缴国库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判决时一并处理。

第十九条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或提出异议、复议,对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进行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保管人员在查封、冻结、扣押刑事涉案财物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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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涉案财物查封、冻结、扣押工作的规定(试行)

2017年3月7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涉案财物查封、冻结、扣押工作,保障刑事审判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与否、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二条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冻结、扣押:

(一)被告人有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涉案财物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尚未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有其他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第三条刑事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冻结、扣押: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效力有疑问而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有必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逃匿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申请,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

(五)其他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形。

第四条对涉案财物的查封、冻结、扣押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人民法院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五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范围、期限、措施和幅度,应当以实现合法目的为限,在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抚养人的正常生活、生产活动的影响,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延长期限,或者采取不必要的限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财物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进行查封、冻结、扣押。在刑事案件被撤销或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不得再行查封、冻结、扣押财物。对已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财物,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查封、冻结、扣押。

第七条个人或者单位主动缴存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出具收据先行接受,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

第八条采取查封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财物进行拍照,并以笔录方式详细记录被查封财物及附着物的性状。当财物性状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补充拍照。

查封已经办理权属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涉案财物,可以同时扣押有关权属证书。

除可能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外,可以不在被查封财物上张贴封条,并应当允许合法的使用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冻结涉案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时,被冻结财产具有有效期的,冻结财产清单中应予载明。

第十条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拍照或录像并制作笔录。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过程中实施扣押的,照片、录像和笔录应当能够反映扣押的主要过程及被扣押财物的原始位置、性状等情况。

扣押小件物品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的,应当使用专门的物证袋当场封存,包装密封处应当由办案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并载明封存时间。有拒绝签名情况的,应当注明。

扣押不便当场封存的大件物品时,应当在扣押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再运送至保管中心指定的保管场所进行保管。机动车等可以自行移动的大件物品可以在现场拍照和录像后,由办案人员操作立即移动至保管场所,并用封条、封签等进行封存。

第十一条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应当依法办理查封、冻结后,作为小件物品进行封存,并注明编号、种类、面值、数量、余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时,应当制发格式统一的权利告知书,告知权利人享有的知情、异议、申诉、举报和参与诉讼并表达意见等权利,并由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对机动车辆等需要进行日常维护的涉案物品,办案机关应当告知权利人有申请进行日常维护的权利。

第十三条运送、移动被扣押物品应当由专门的办案人员进行,除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许可外,不得委托非办案人员代为运送或移动,也不得使用邮寄、快递等方式运送或移动。

第十四条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之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所需信息录入。涉案财物信息录入与案件一一对应。涉案财物的提取、移交、调用、出库或处置必须在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上全程留痕。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在48小时内移交全省统一的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在全省统一的集中保管中心建立前,统一接入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继续使用现有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的24小时内立即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察等工作的,经人民法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24小时内将涉案财物移交保管中心。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部门保管的特殊财物,依照其规定进行归口保管,但应依据本规定将财物信息录入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由人民法院直接移交归口保管部门。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对涉案财物登记、审批、移交等数据信息汇总形成的一本归口管理台账。

第十六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公开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保管场所、现状和处置情况等信息。经人民法院许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查封、冻结、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返还、变卖、拍卖、销毁、移交、上缴国库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判决时一并处理。

第十九条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法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或提出异议、复议,对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进行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保管人员在查封、冻结、扣押刑事涉案财物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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