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审议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
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高虎城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高虎城说,这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强化了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的理念,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部门职责、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交易、与有关法律衔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了修改,健全了管理体制,完善了管理制度,强化了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要求。
源头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
高虎城介绍,修订草案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一是在立法目的中增加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内容。二是在基本原则中增加风险防范原则,明确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风险防范的原则。三是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中增加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及其分布情况的内容。四是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制度,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可能引起人体或者动物疫病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五是与有关法律做好衔接。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加强对野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并与动物防疫法做好衔接。
草案还加强对野生动物的分级分类管理和保护。一是加强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二是增加对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三是强化野生动物活体收容与救护的规定。规定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草案一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二是增加对公民自觉增强保护生态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自觉抵制滥食野生动物,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的要求。三是在第三章增加具体规定,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生产、经营以及为食用非法购买上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四是增加对餐饮场所的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针对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草案一是明确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二是强化对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的全链条监督管理。在猎捕环节,规定猎捕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组织,由经专业技能培训合格的人员操作;在交易环节,出售、利用“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取得专用标识,出售“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高虎城介绍,草案健全执法管理体制及职责。一是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明确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寄递、携带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增加行刑衔接规定。规定国家建立由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野生动物重大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建立联合查办督办制度;增加行刑衔接规定。三是增加行政强制措施。赋予相关执法部门现场检査、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执法权限。
草案还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对违法行为提高处罚额度和扩大处罚种类。二是增加处罚内容,对食用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非法捕捉、大规模灭杀、保管、处理、处置野生动物和非法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增加处罚规定。与修正案(十一)草案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保护法草案进入二审
建立健全长江流域规划体系
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再次审议了长江保护法草案。此前,2019年12月,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该法律草案进行了初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长江保护法草案二审稿对草案结构和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和修改。
二审稿在立法目的的规定中更充分地体现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了“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内容。并结合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建议,对草案有关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治理的内容进行梳理,对草案结构进行调整,并对有关内容作相应补充、完善:将“基本制度与措施”一章的内容分拆至总则和其他相关章节;将“国土空间用途管控”一章改为“规划与管控”;将“水资源保护与利用”一章改为“资源保护”;增设“水污染防治”一章;将“法律实施与监督”一章改为“保障与监督”。
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专门法律,建立健全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对于加强长江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充实相关内容。二审稿作了相应修改。增加规定:国家建立以发展规划为统领,空间规划为基础,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强调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增加规定:长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对国土空间规划在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提出总的要求,即: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长江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部署要求,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出台了长江禁渔及加强执法等方面的规定和举措,建议进一步做好衔接。二审稿考虑到本法施行日期与长江禁渔的起始日期不一致,也为将来政策的调整留有余地,将“在本法实施之日起十年内”改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对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作出规定;并在渔业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违反禁捕规定的行为加重处罚。
为充实、完善有关长江保护的保障支持和监督措施,二审稿明确,要求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从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鼓励社会资本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等方面,完善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的规定;增加对长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地区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的规定。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建议,梳理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反映突出的违法行为,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加大处罚力度;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做好与有关法律的衔接。有的意见建议,对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出规定。二审稿作出修改。一是,在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违反岸线管理、生态环境准入、水生生物保护、总磷污染控制、危化品运输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针对性地增加处罚方式,并加大处罚力度;对其他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赔偿损失和费用。
首次审议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处理个人信息应合法正当
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刘俊臣就草案作了说明。
刘俊臣介绍,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持续深度融合,网络已成为生产生活的新空间、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交流合作的新纽带。截至2020年3月,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9亿,互联网网站超过400万个、应用程序数量超过300万个,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更为广泛。虽然近年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机构甚至个人,从商业利益等出发,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侵扰人民群众生活安宁、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问题仍十分突出。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社会各方面广泛呼吁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本届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340人次提出39件相关议案、建议。党中央高度重视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工作作出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为及时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期待,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将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权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具有重要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明确本法适用范围;健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完善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明确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的权利和处理者义务;关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为健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草案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的原则,强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公开处理规则,保证信息准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并将上述原则贯穿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全过程、各环节。同时,还确立了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一系列规则,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并且个人有权撤回同意;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不得以个人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考虑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情况,草案还对基于个人同意以外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及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赔偿等作了规定。
国旗法修正草案、国徽法修正草案进入二审
体育馆应当在开放日升挂国旗
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沈春耀说,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根据实践中国旗的使用情况,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国旗的升挂、悬挂作进一步规范。二审稿增加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展览馆、体育馆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修正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可以使用国徽图案的情形。有的部门提出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徽章中使用了国徽图案,建议予以确认。有的建议规定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
二审稿增加两款规定:“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国徽教育的内容。
二审稿增加规定:“中小学应当将国徽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入三审
配备儿童安全座椅防止交通事故伤害
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此前,2019年10月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和2020年6月第二十次会议对该法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为进一步加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等方面的监护职责,三审稿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同时,将委托照护情形下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联系交流的频次由至少“每月”一次修改为至少“每周”一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重要指示精神,三审稿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勤俭节约,并增加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珍惜粮食、反对浪费、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此外,三审稿还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强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保护责任;明确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强化司法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职责;对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入二审
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
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等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为突出,引发社会关切,建议修改刑法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两个方面补充完善:
一是修改有关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收容教养的规定。拟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
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修改奸淫幼女犯罪,对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明确适用更重刑罚。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对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罪,进一步明确对适用更重刑罚的具体情形。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上发生的冒名顶替上大学等事件,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正义底线,应当专门规定为犯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的,从重处罚。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进入三审
鼓励专利权人自愿实行开放许可
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江必新介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公众提出,为鼓励专利权人自愿实行开放许可,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建议增加关于激励措施的规定,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审稿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对跨区域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跨省域的专利侵权案件很多,都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能否做得到,建议研究;有的意见提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为专利授权确权部门,不宜过多地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范围限定在“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可。三审稿修改为: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有的意见提出,为保护我国专利权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现行专利法关于保全措施的规定进行完善,明确对于他人实施的妨碍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实现权利的行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
选举法修正草案提请审议
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数量
为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草案)》的议案。10月13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了说明。
沈春耀说,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选举法是保障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适当增加基层人大代表数量。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部署要求,需要针对各地基层行政区划撤乡并镇改设街道、基层人大代表数量逐届减少的实际情况,对选举法进行适当修改。
草案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数量。沈春耀介绍,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基数,将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代表名额基数增加20名,即将选举法规定的120名提高至140名;将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名额基数增加5名,即将原来规定的40名提高至45名。
根据党中央2019年1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的精神,草案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为便于全国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因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依法重新确定代表名额带来代表名额变动的情况,草案增加一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选举法第五十七条对破坏选举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深刻汲取查处湖南衡阳、辽宁贿选案的经验教训,并与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衔接,草案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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