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条文内容
第十六条 内容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释义阐明
第十六条 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即没有罪过的,不是犯罪。根据理论,这种情况称为“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由于不以行为人主观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预料的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故。这种意外事件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行为人无法阻挡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种情况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根据损害结果发生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行为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由于不能抗拒或者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犯罪。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所谓“不可抗拒”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阻挡或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由于某种机械力量的撞击、自然灾害的阻挡、突发病的影响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
实务指南
陈兴良:意外事件致人死亡行为之定性研究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我国早期的刑法教科书将刑法的这一规定称为意外事件。①(①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154-1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此后,我国学者姜伟指出:不可抗力的行为人往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无法避免。对这种意料之中的事件称为意外事件显然是不贴切的。其实,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虽可以统称为无罪过事件,但应该分别加以说明。应该说,这一论述是言之有理的,后来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现在,我国刑法教科书大多将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通称为无罪过事件。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把无罪过事件作为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排除事由,从正反两个方面确认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原则。这一结论,从《刑法》第16条关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来看,是具有法律根据的。然而,从法理上来看,这一结论尚存在可推敲之处。我认为,意外事件是一个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问题,属于罪责的消极要件。但不可抗力并不是一个主观的问题,而是不存在行为的问题,属于罪体的消极要件。因此,意外事件应在罪责中讨论,不可抗力则应在罪体中讨论。在此,我主要讨论意外事件,对于不可抗力偶尔涉及。
意外事件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而在理解意外事件的时候,关键是要正确地界定不能预见的原因。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没有预见,并且不可能预见。其中,没有预见是结果,不可能预见是原因。因此,在一个具体案件中首先应当査明是否预见,如果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可能构成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意外事件。在确认没有预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是否能够预见,如果确实不能预见,就构成意外事件。如果能够预见,则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不能预见的原因分为以下情形(1)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至人行过道处踩刹车减速停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酿成重大事故;(2)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骑自行车时搭机械车辆蹬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的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揉,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发生死亡的结果;(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内室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的无水钠即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从以上列举的不能预见的原因来看,如果能够预见这些情形,是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因此,意外事件纯粹是一个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的问题。因此,在罪责的构成要素中讨论意外事件是合适的,因为它所涉及的是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的问题。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01号案例 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
【摘要】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淮阴区检察院以朱家平犯,向法院提起。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家平为了拆迁,从拆迁市场购买回来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建两层楼房,并吩咐于全门为其节省资金。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于全门带领王顶玉、王顶宝、王玉喜、王桂莲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4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朱家平经于全门同意将两桶烂泥浆调到二楼廊檐顶部不久,在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负荷作用下,导致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王顶宝被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进喜、王桂莲被砸成轻微伤。经鉴定,该房建造标准很低,泥浆强度为0,主要承重构件构造连接和整体性很差,挑梁不符合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法院认为,朱建设两层楼房,购买的是旧材料,为了拆迁,吩咐于全门尽量节省,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亲自用吊车将两大桶烂泥浆吊到二楼,最终导致楼房崩塌,进而致两死两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两死两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考虑到被告人朱家平在整个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家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朱家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三、裁判理由
在案件审理之中,被告人朱家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家平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到死伤后果,系意外事件。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家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而没有预见,导致两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会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注意能力未尽注意业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表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
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所设定的,不需要考虑具体情况。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在本案中,朱家平为了拆迁而建房,购买的是旧的建筑材料,委托的是无建房资质的人员,明显违反了房屋建设一般活动所应遵循的义务,“百年大计、安全第一”,朱家平建房的材料及人员均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
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1)判断的基础,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2)判断的方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具体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3)判断的标准,应当在考察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详言之,首先,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其次,再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家平购买旧建筑材料,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还嘱咐于全门尽量少用水泥以节省资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朱家平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行为。对此,普通人都能够加以认识,至于朱家平,一方面,具有完全,其智能水平不低于普通人,另一方面,由于他平时用自家的吊车帮别人上下楼板,朱家平对建房安全性的认知应高于普通人,所以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性是完全能够认识的。
在客观归责方面,尽管是由于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荷载作用直接导致挑梁断落,进而发生4人伤亡的危害后果,但是朱家平在建房时违反房屋建设所必需的安全要求,使得房屋安全性极差,是导致挑梁断落的根本原因。因此,案件中两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后果与朱家平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朱家平主观-上有注意义务、预见能力,客观上伤亡后果与其建房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朱家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