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已失效)
(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函1955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护及整理国家公共财产,发挥公产效能及整顿财政收入,兹根据国家法令有关规定及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产均由所在地市、县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条 各市、县管理之公产,除依法令规定使用者外,应一律出租,收入租益扣除一定限额的维修等开支,其余应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四条 依法代管之房地产,因产权不属国家,故不论由政府机关、企业、团体或私人使用均应按出租处理,由使用人缴纳租金,所得收益应归原业主所有,其应缴代管手续费、房地产税及维修等费用,由原业主负担。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六条 本办法由颁发日施行,其修改权属于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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