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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条文内容

第六十四条 内容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释义阐明

第六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2.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损坏或者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折价退赔。这一规定主要是要求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他人的合法财物,在查明情况后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早日得到保护。

3.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对违禁品,不管属于谁所有,法律规定都应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赌博用的赌具等。如果这些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也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还给财物所有人。

4.对于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上缴国库,是指结案以后,由最后结案的单位统一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如用于单位盖办公楼等;也不得随便处理,即不得私自低价变卖或者分给单位职工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 法发〔2018〕1号)

七、依法处置涉案财产 

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调查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27.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

(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8.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 

(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 

(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 

(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29.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3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31.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八、其他 

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1月6日施行 法释〔2014〕13号)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施行 法发〔2013〕2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2号)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 公通字〔2012〕45号)

六、涉案财产的控制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和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资助、支持的,依法没收资助、支持的财产。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 法〔2002〕139号)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0月1日施行 法释〔1997〕5号)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8月26日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    

二、 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的义务。 

三、 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四、 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五、 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一、二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

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

对于能够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予以追缴;对于有证据证明确系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没有依法追诉和判决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实务指南

黄应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

2013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刑法第六十四条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以下简称《批复》)。现将《批复》所涉问题的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河南高院在审判实践中,多次遇到有关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何适用的问题。具体存在的问题:一是侵财类犯罪,是否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二是如果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移交公安机关执行,有无法律依据;三是如追缴不能,被害人能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此问题具有普遍性,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上述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不应该出现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因为追缴违法所得不属于刑罚的种类。且判决追缴后,法律规定对追缴的主体、措施、程序均不明确,判决结果无法实际落实。当事人应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写明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但对于如何执行,又有三种不同意见:(1)追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追缴,法院没有追缴权,无法实际执行;(2)应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如不能执行或者执行不足弥补损失,由执行机关作出相关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继续追缴”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三、批复意见及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拟出批复稿,先后征求了立案一庭、民一庭、民二庭、各刑庭、执行局等院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机关,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出批复送审稿,经院主要领导签发,制发了批复。需要说明的是,该批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未使用法释号,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要考虑如下:

(一)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已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如不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有关内容,则无法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当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被告人藏匿的财产,如无明确、具体的判决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就可能推诿,从而影响及时追缴。因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在判决主文中如何具体写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财产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论是否随案移送,只要查明属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都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2.没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比如,诈骗100万元,扣押在案的财产只有20万元,就应当在判决将扣押的财产20万元发还被害人后,在判决主文中另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80万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在判决时难以确定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0万元。扣押的财产×××发还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人已退赔数额)。

3.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先行返还是否合理合法,尤其对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对先行返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庭上查证清楚,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比如,诈骗100万元,扣押在案的财产20万元已经在判决前发还被害人,经审理认为先行返还合理合法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已发还)。

4.赃款赃物虽然没有查封、扣押、冻结,但判决时赃款赃物尚在,且已经查明权属关系,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判决主文中可以使用“追缴”一词。比如,盗窃一件文物,已经查清该物的具体流向和下落,且持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当追缴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向×××追缴×××(注明文物名称、特征等)发还被害人。

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但在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往往因难以查清赃物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般笼统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而执行部门反映,如果没有具体写明向谁追缴,就无法执行,等于空判。因此,如果部分赃款赃物尚在部分赃款赃物已经不在的,判决主文可以不作区分,只写责令退赔;如果赃物虽然尚在但已被毁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宜判决责令退赔。

(二)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表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本批复也明确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故被害人无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并维护其权利,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利息、折旧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贯认识和做法。

但是,对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对此问题,分歧意见较大。一般而言,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主要有两种情况:

1.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此种情形,一般表明赃物已无法追缴,被告人也无退赔能力,类似于无法执行的情况。但是,由于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即使以前的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也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弥补和解决,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原物已经全部追缴,本金已经全部退赔,但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比如,虽然原物已经追缴,但原物已有损坏、贬值;虽然本金已经退赔,但还有利息损失等等。此时,被害人的损失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2013年1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沿用上述规定。《批复》也只是明确: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其他问题

河南高院的请示中,还涉及“如果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移交公安机关执行,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批复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协调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恢复执行。”主要考虑: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共同职责,并不因为法院判决追缴,就变成法院的义务。但是,为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避免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故特别强调,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如果移交公安机关,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适。但是,考虑到追缴的本质是追赃,与前期的刑事侦查工作相关,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协调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大,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财产刑执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经协调,拟将刑事追缴、退赔的执行问题与财产刑执行问题,统筹考虑,一并规范。因此,《批复》未涉及刑事追缴、退赔的执行内容。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张春江受贿案

被告人张春江,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党组书记、副总经理。曾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国家信息产业部副部长,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春江受贿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2010年1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张春江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张春江,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4月5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2011年5月13日,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春江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春江担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业务、追要欠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北京依镝电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力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世存,北京阳光加信广告公司董事长杨蕊宁及其丈夫张锐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7463144.62元。

一、1994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春江利用担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依镝电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力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世存的请托,为宋世存承揽辽宁省邮电器材公司手机供货业务和为宋世存向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供货商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追要83.95万美元欠款提供了帮助;并为宋世存在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传输线缆保险业务、五家酒店出售业务、IT外包业务和四川移动通信公司办公大楼装修承揽业务中开展有偿中介活动提供帮助。为此,2003年春节至2009年11月,张春江先后5次收受宋世存给予的人民币32万元、美元2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836624.62元的别墅一套(含装修和家电),共计折合人民币 4759144.62元。

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宋世存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2004年,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宋世存为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丽水佳园小区的 A20号别墅,并由宋世存进行装修和购置家电,共计价值人民币3325074元。其中,张春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88449.38元,实际收受宋世存贿赂价值人民币2836624.62元。2006年初,因有关部门调查张春江的房产问题,张春江为掩饰犯罪,于2006年6月将别墅退还宋世存。

3.2006年4月,被告人张春江通过其妻姬蓉在美国收受宋世存以转账方式给予的美元20万元。

4.2007年9月,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宋世存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5.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宋世存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二、2004年3月,被告人张春江利用担任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阳光加信广告公司董事长杨蕊宁及其丈夫张锐的请托,为北京阳光加信广告公司成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品牌宣传代理商提供了帮助,使北京阳光加信广告公司在其后三年时间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获取人民币2.5亿余元的广告费。为此,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张春江先后3次收受张锐、杨蕊宁夫妇给予的人民币25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0.4万元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270.4万元。

1.2007年2月,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张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4万元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

2.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张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3.2009年1月,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张锐、杨蕊宁夫妇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2011年7月1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春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春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1年7月2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春江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物人民币 5664824.62元、美元20万元、丰田佳美牌轿车一辆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春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张春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中国网通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公司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春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1年8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刑初字第68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春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受贿款物人民币5664824.62元、美元20万元、丰田佳美牌轿车一辆依法上缴国库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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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条文内容

第六十四条 内容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释义阐明

第六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2.对于追缴和退赔的违法所得,如果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这里所说的被害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损坏或者已经不存在的,应当折价退赔。这一规定主要是要求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他人的合法财物,在查明情况后应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早日得到保护。

3.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所谓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以及淫秽物品等。对违禁品,不管属于谁所有,法律规定都应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的属于他本人所有的钱款和物品,如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赌博用的赌具等。如果这些财物不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也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还给财物所有人。

4.对于依法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上缴国库,是指结案以后,由最后结案的单位统一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挪作他用,如用于单位盖办公楼等;也不得随便处理,即不得私自低价变卖或者分给单位职工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19日 法发〔2018〕1号)

七、依法处置涉案财产 

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调查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27.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

(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8.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 

(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 

(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 

(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29.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3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31.对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当予以返还。 

八、其他 

36.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1月6日施行 法释〔2014〕13号)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施行 法发〔2013〕2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2号)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9月11日 公通字〔2012〕45号)

六、涉案财产的控制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和其他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资助、支持的,依法没收资助、支持的财产。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 法〔2002〕139号)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十一、对犯罪分子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辆及其变卖价款,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十二、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十三、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四、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0月1日施行 法释〔1997〕5号)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年8月26日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粤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    

二、 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的义务。 

三、 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四、 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五、 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一、二两种情况的,法院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法院不应接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

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

对于能够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予以追缴;对于有证据证明确系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没有依法追诉和判决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实务指南

黄应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

2013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刑法第六十四条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以下简称《批复》)。现将《批复》所涉问题的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河南高院在审判实践中,多次遇到有关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何适用的问题。具体存在的问题:一是侵财类犯罪,是否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二是如果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移交公安机关执行,有无法律依据;三是如追缴不能,被害人能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此问题具有普遍性,故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上述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不应该出现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因为追缴违法所得不属于刑罚的种类。且判决追缴后,法律规定对追缴的主体、措施、程序均不明确,判决结果无法实际落实。当事人应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写明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但对于如何执行,又有三种不同意见:(1)追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追缴,法院没有追缴权,无法实际执行;(2)应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如不能执行或者执行不足弥补损失,由执行机关作出相关裁定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继续追缴”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三、批复意见及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拟出批复稿,先后征求了立案一庭、民一庭、民二庭、各刑庭、执行局等院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机关,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出批复送审稿,经院主要领导签发,制发了批复。需要说明的是,该批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未使用法释号,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主要考虑如下:

(一)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已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如不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有关内容,则无法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当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被告人藏匿的财产,如无明确、具体的判决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就可能推诿,从而影响及时追缴。因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在判决主文中如何具体写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财产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论是否随案移送,只要查明属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都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2.没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比如,诈骗100万元,扣押在案的财产只有20万元,就应当在判决将扣押的财产20万元发还被害人后,在判决主文中另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80万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在判决时难以确定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0万元。扣押的财产×××发还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人已退赔数额)。

3.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先行返还是否合理合法,尤其对于被告人、其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对先行返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庭上查证清楚,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比如,诈骗100万元,扣押在案的财产20万元已经在判决前发还被害人,经审理认为先行返还合理合法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已发还)。

4.赃款赃物虽然没有查封、扣押、冻结,但判决时赃款赃物尚在,且已经查明权属关系,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判决主文中可以使用“追缴”一词。比如,盗窃一件文物,已经查清该物的具体流向和下落,且持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当追缴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向×××追缴×××(注明文物名称、特征等)发还被害人。

对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但在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往往因难以查清赃物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般笼统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而执行部门反映,如果没有具体写明向谁追缴,就无法执行,等于空判。因此,如果部分赃款赃物尚在部分赃款赃物已经不在的,判决主文可以不作区分,只写责令退赔;如果赃物虽然尚在但已被毁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宜判决责令退赔。

(二)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表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本批复也明确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故被害人无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并维护其权利,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利息、折旧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贯认识和做法。

但是,对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对此问题,分歧意见较大。一般而言,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主要有两种情况:

1.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此种情形,一般表明赃物已无法追缴,被告人也无退赔能力,类似于无法执行的情况。但是,由于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即使以前的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也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弥补和解决,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原物已经全部追缴,本金已经全部退赔,但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比如,虽然原物已经追缴,但原物已有损坏、贬值;虽然本金已经退赔,但还有利息损失等等。此时,被害人的损失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2013年1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沿用上述规定。《批复》也只是明确: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其他问题

河南高院的请示中,还涉及“如果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移交公安机关执行,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

批复征求意见稿曾规定:“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协调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恢复执行。”主要考虑: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共同职责,并不因为法院判决追缴,就变成法院的义务。但是,为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避免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故特别强调,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如果移交公安机关,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适。但是,考虑到追缴的本质是追赃,与前期的刑事侦查工作相关,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协调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大,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财产刑执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经协调,拟将刑事追缴、退赔的执行问题与财产刑执行问题,统筹考虑,一并规范。因此,《批复》未涉及刑事追缴、退赔的执行内容。

 

案例精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张春江受贿案

被告人张春江,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党组书记、副总经理。曾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国家信息产业部副部长,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2010年9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春江受贿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2010年1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张春江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张春江,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4月5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2011年5月13日,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春江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春江担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业务、追要欠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北京依镝电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力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世存,北京阳光加信广告公司董事长杨蕊宁及其丈夫张锐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7463144.62元。

一、1994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春江利用担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依镝电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力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世存的请托,为宋世存承揽辽宁省邮电器材公司手机供货业务和为宋世存向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供货商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追要83.95万美元欠款提供了帮助;并为宋世存在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传输线缆保险业务、五家酒店出售业务、IT外包业务和四川移动通信公司办公大楼装修承揽业务中开展有偿中介活动提供帮助。为此,2003年春节至2009年11月,张春江先后5次收受宋世存给予的人民币32万元、美元2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836624.62元的别墅一套(含装修和家电),共计折合人民币 4759144.62元。

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宋世存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2004年,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宋世存为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丽水佳园小区的 A20号别墅,并由宋世存进行装修和购置家电,共计价值人民币3325074元。其中,张春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88449.38元,实际收受宋世存贿赂价值人民币2836624.62元。2006年初,因有关部门调查张春江的房产问题,张春江为掩饰犯罪,于2006年6月将别墅退还宋世存。

3.2006年4月,被告人张春江通过其妻姬蓉在美国收受宋世存以转账方式给予的美元20万元。

4.2007年9月,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宋世存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5.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宋世存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二、2004年3月,被告人张春江利用担任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阳光加信广告公司董事长杨蕊宁及其丈夫张锐的请托,为北京阳光加信广告公司成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品牌宣传代理商提供了帮助,使北京阳光加信广告公司在其后三年时间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获取人民币2.5亿余元的广告费。为此,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张春江先后3次收受张锐、杨蕊宁夫妇给予的人民币25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0.4万元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270.4万元。

1.2007年2月,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张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4万元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

2.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张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3.2009年1月,被告人张春江收受张锐、杨蕊宁夫妇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2011年7月1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春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春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1年7月2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春江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物人民币 5664824.62元、美元20万元、丰田佳美牌轿车一辆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春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报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复核,法庭认为:

被告人张春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副局长、中国网通公司总经理、中国移动公司党组书记兼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春江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1年8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刑初字第68号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春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受贿款物人民币5664824.62元、美元20万元、丰田佳美牌轿车一辆依法上缴国库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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