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批复
([64]法研字第27号 1964年3月24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黑法行字第26号关于对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刑事犯执行期满以后究应由何机关办理手续问题的请示已收阅。
关于法院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问题,我院在1963年6月15日(63)法研字第70号给你院的批复中明确地指出:“今后,除了在内部肃反问题上,对于罪恶较大,交代不好,需要控制使用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术人员,根据1956年3月10日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仍可判处徒刑控制使用外,不要再行普遍适用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办法。”因此,不必专门规定对这类罪犯的执行办法。
至于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我院(63)法研字第70号批复下达前,已经判处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如何执行,以及刑期满了以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我院意见,可参照对罪犯的执行方法办理。但这个问题与公安工作有关,请你们和省公安厅共同商定执行和办理手续的办法,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刑事犯执行刑满以后究由何机关办理手续问题的请示
((64)黑法行字第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合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64)刑字第8号请示: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执行完了,怎么办理手续问题。经查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和1957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20519号“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均无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认为,为便于加强对罪犯的监督改造,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后,应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由法院发执行通知书送给当地公安部门。刑期执行完了,由公安机关发给罪犯执行刑满通知书。以上意见当否,请最高院批示。
196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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