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号】周洪宝妨害公务案——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方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洪宝,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周洪宝车辆修理部经营者。因涉嫌犯于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洪宝犯放火罪,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
被告人周洪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洪宝在无锡市新区广南路与叙康路交叉路口向北五十余米处一面积为十平方米的二层简易房内开设了车辆修理部,其一家三口也居住在该修理部内。周洪宝为方便工作,在门前人行道上自行搭建了一个钢架棚。2009年8月底,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城管大队向周洪宝发出该钢架棚系违章建筑,令其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书。此后,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几次上门做工作。周洪宝认为其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智力低下,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车辆修理收入是其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城管队员对修理棚的拆除将影响其正常经营,故迟迟不肯拆除。2009年11月24日上午,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城管大队机动中队、二中队以及新区执法大队共二十余名队员,按照《无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周洪宝违规搭建在修理部门外的棚子进行强制拆除。为阻止强拆,周洪宝趁人不备跑至修理部二楼,将事先用酒瓶罐装好的汽油点燃扔向正在进行强制拆除的城管队员中间,致使装有汽油的酒瓶砸到棚子支架后碎裂,燃烧的汽油溅开,将正在用乙炔枪进行切割的城管队员周奇伟烧伤(2%°一深°),后经鉴定未达到轻伤。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宝为阻止强拆,在现场有易燃易爆乙炔瓶的情况下,向他人投掷点燃的汽油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人被烧伤的后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洪宝以放火罪判处三年。
一审宣判后,周洪宝提出上诉,称其不构成放火罪。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周洪宝向正在强制拆除其违章搭建的棚子的城管队员投掷点燃的汽油瓶,以阻碍城管队员执行职务,客观上造成一名城管队员受伤的后果:周洪宝实施投掷点燃的汽油瓶的行为,主观上为了阻碍城管队员实施强制拆除,客观上尚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虽然有致人轻度受伤的危害后果,但以追究刑事责任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周洪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主要问题
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方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洪宝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周洪宝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及公私财产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客观上致一人受伤,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放火行为是实现妨害公务罪的方法,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认定为放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洪宝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周洪宝实施投掷点燃的汽油瓶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阻止城管队员强拆,客观上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相对有限,其行为本质在于以轻度纵火妨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以放火的方式实现其他犯罪目的的行为属牵连犯,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论处,但适用该原则应以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为前提,即该行为须同时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周洪宝投掷点燃汽油瓶的行为明确指向在场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定对象,且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尚不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故不构成放火罪;又因该行为没有造成重伤后果,也不构成。因此,本案是单纯的妨害公务案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看,周洪宝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1.周洪宝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被害人。放火罪中的放火行为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公共危险性,而本案中周洪宝的行为明确、直接指向特定的被害人。案发当时,围观群众已被疏散至警戒线外的安全地带,周洪宝投掷燃烧瓶的行为直接指向正在实施强拆的城管队员周奇伟。从其他围候在周奇伟半米至一米开外的城管队员均未受到伤害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投掷点燃汽油瓶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周洪宝投掷点燃汽油瓶的行为在当时特定的客观环境下不可能形成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燃烧状态:放火罪中的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引起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这种引发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
就本案而言,当时的客观环境因素、周洪宝的行为根本不足以导致大面积的火灾发生。周洪宝使用的是装有大半瓶汽油的二锅头酒瓶,插入布条点燃后扔向其修理棚所在的人行道,人行道上相对空旷,没有易燃物品,客观上也只造成以酒瓶破碎后洒落在地上的汽油为燃烧物所形成的2-3平方米的火焰,范围有限,不足以造成大规模的公共危害。放火的基本方式为焚烧财物,但焚烧财物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周洪宝的放火行为已经形成2-3平方米的火焰,已经构成放火罪既遂。我们认为,构成放火罪的放火行为必须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并不是一形成“独立燃烧”就构成放火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放火罪与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的主要区别。
综上.周洪宝的行为不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周洪宝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方式阻止城管队员强拆其违章搭建的修理棚,是一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二)从主观方面看,周洪宝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放火罪的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周洪宝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周洪宝投掷点燃汽油瓶的目的在于阻止正在进行的强拆,没有报复社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犯罪动机,并且其自始辩解从未想过要制造火灾,其不希望也并不放任燃烧瓶引发大规模燃烧进而蔓延到他人房屋,甚至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根据周洪宝所使用的助燃物的状况、焚烧对象的性质及所处的环境,都能够印证周洪宝关于其行为只是意图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进行打击,以阻碍该公务。对此,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以放火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容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放火罪是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在量刑上与妨害公务罪差距较大,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当慎重。周洪宝家庭经济困难,其从事简单的车辆维修工作所获得的报酬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违章修理棚的拆除必将直接影响其收入,这也是周洪宝如此强烈地抵制拆除的重要原因。在当下社会保障尚不到位的情况下,周洪宝的行为虽然为法律所否定,但其维护自身利益的动机容易获得他人的同情。法律具有社会性,它的施行只有越接近社会目的,才能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由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对案件所涉及的经济、道德、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等方面对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可能对现实生活造成的各种影响给予应有的关注与估量。本案中,若以放火罪对周洪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不仅罪责刑不尽一致,而且将使其家庭陷入绝境,可能会激发新的矛盾,甚至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而以妨害公务罪对周洪宝处以较短的一年有期徒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实现个别惩治与威慑的同时,也易使裁判获得当事人、社会公众更多的认同和支持,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第二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周洪宝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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