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0号】张德军故意伤害案——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父。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珍,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母。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雪芳,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妻。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系死者胡远辉之子。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张德军犯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要求被告人张德军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1676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要求被告人张德军赔偿残疾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52080元。
被告人张德军辩称,事发当时听到一妇女被抢呼救后,驾车同他人追赶胡远辉、罗军,追赶时曾电话报警,当车辆接近胡远辉、罗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责令对方停车,对方不但没有停车,坐在后座的罗军还拿出螺丝刀威胁。两车在保持一定距离并行时,摩托车先撞上立交桥护栏,反弹后撞到自己车上,造成罗军、胡远辉的伤亡,自己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是为了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张德军实施了碰撞行为,实际上是胡远辉、罗军在逃跑时慌不择路,驾车失控导致伤亡后果,应自负其责。故张德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18时许,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
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胡远辉、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
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张德军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系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德军无罪;
2.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均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上诉人罗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高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致胡远辉摔落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自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认定,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德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自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自诉人所提原判不公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刑事方面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二是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驳回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对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重大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否提起刑事诉讼?
2.被告人张德军应否对其见义勇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自诉。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案件规定为属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的案件,自然人对此类案件无权提起刑事诉讼。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认定上谜案件一般属于公诉案件。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在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中纳入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对于此类案件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即提起自诉。虽然这类案件法律规定一般属于公诉案件,由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情形,为保障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控告权,故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对他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有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实质是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了新的救济渠道。值得注意的是,对依照上述规定提起自诉的案件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方面的犯罪行为,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不在此列。如果公民针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外的犯罪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提起刑事诉讼,且不符合其他法定自诉情形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必须是被侵权当事人有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举报、控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被告人不予起诉,并经当事人提出复议建议后仍维持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诉决定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诉讼。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针对当事人的控告已经出具了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起诉的书面决定;三是提起人应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或者是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后者必须是在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和严重残疾不能亲自告诉的,才能成为自诉人。本案的自诉人罗军以自己被被告人张德军致伤及自诉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作为死者胡远辉的近亲属以胡远辉被张德军故意伤害致死为由,于2005年5月2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该局经审查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上述自诉人不服申请复议,成华公安分局又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故上述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自诉案件的立案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二)本案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张德军无须为其见义勇为行为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首先,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积极提倡和鼓励的高尚义举。见义勇为自古以来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仍然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当危险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可能无法及时报告国家义务机关或是国家义务机关无法及时赶到,如果此时坐视利益受损,则有悖于社会公德,而见义勇为的行为正好能及时制止侵害,挽救或减少损失。从实际情况来看,见义勇为者越多,不法侵害者越不敢肆意妄为;见义勇为者越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越有保障。见义勇为的救济及时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救济的不足,其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不容忽视。为此,国家和很多地方政府均对见义勇为出台了明确的奖励规定。
其次,对于见义勇为的责任,应当结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根据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来加以具体认定。见义勇为不是一个严格的刑法概念,不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见义勇为的责任认定,应以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制度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个罪规定及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为依据。
如果公民在见义勇为当中,其行为触犯了上述法律法定,将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可见,见义勇为的行为并不必然免责。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德军等人在获悉胡远辉、罗军抢夺他人财物骑乘摩托车逃逸后,驾驶汽车追赶实施抢夺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无疑是见义勇为行为。同时,因时间等要件不符,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那么能否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实施不当,进而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呢?答案是否定的。(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公民扭送是人民群众自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种形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群众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逃跑的罪犯,主动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这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2)张德军驾车追赶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目的,意图是将实施飞车抢夺的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这从张德军等人在追赶当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可以推断其并不存在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而且出发点完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履行公民的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的行为。(3)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或者放任汽车碰撞摩托车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致使对方伤亡的行为。证据显示胡远辉为摆脱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因车速过快操作失误撞到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而导致摩托车侧翻,是造成本案伤亡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并无不当。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人张德军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在起诉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德军赔偿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68840.50元。我们认为,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只有刑事诉讼成立后,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给被害人或者国家、集体造成物质方面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提出了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此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说明,当事人若要能够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且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虽然有伤亡后果的损害事实发生,但造成伤亡的原因并非是张德军的加害行为所致,且张德军对此后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往往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很可能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避险过当等情形,从而损害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兼顾鼓励见义勇为和保护个人权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合法合理、切合实际地界定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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