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的施行日期、相关法律的废止与保留
条文内容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和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以及关于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开始生效的日期是1997年10月1日,即从1997年10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刑法修订通过到生效施行,相距半年时间。留出这段时间,是便于向全国人民进行宣传教育,也便于司法机关利用这段时间做好各种准备。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对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列于本法附件一的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以及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这次修订刑法,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将1979年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列于本法附件一的15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的内容基本上都是有关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些内容中需要继续适用的都经过研究修改后纳入刑法,其中《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经过研究后认为应当不再适用。因此,依照本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不再有效。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列于本法附件二的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在本法施行后的效力的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8个补充规定和决定,不仅规定了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还对一些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及行政措施。其中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经过研究修改后纳入了刑法,本法生效后,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但有关行政处罚及行政措施的规定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应当继续适用。因此,依照本款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不予以废止,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执法机关仍然要适用这些规定处理违法行为;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有效,对于相关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年6月1日施行 法释〔2012〕7号)
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有关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1〕23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在一个月内立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
(三)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
(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该证据并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的刑事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提出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涉及新证据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诉事实并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庭审中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四)原生效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或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四条 对于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理能够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二)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
(三)经审理发现有新证据且超过规定的指令再审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六条 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七条 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
第八条 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予以改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判决宣告后立即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9日 法释〔200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1997年3月25日 法发〔1997〕3号)
五、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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