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条 内容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二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案件、公安机关的概念和范围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2条,本条主要作了三处修改:一是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将“强制戒毒”修改为“强制隔离戒毒”;二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将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界定为处理措施;三是将2006年《程序规定》第210条的规定移至本条第2款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行政案件应当符合下列特征:
1.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8条规定,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该法第70条规定,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等法律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权限也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
2.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还是采取行政处理措施,都必须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依据,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将某一种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就不能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包括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行政处理措施的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案件。本规定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范围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同时也明确了传唤以及收缴、追缴、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遣送出境等行政处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法》所界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隔离戒毒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禁毒法》、《戒毒条例》等办理的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的案件。收容教育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办理的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教育措施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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