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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七条 保护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原则》

发布时间:2020-12-21 10:09:27

条文内容

第七条 内容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原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7条,本条未作修改。

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本条正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就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当事人都能够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致因语言文字不通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贯彻该原则,有利于加强各民族团结,有利于保障各民族的当事人能够平等地享有和充分行使各项权利,有利于公安机关全面查清案情,依法正确处理行政案件,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件事实和处理情况,增强法制观念;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更新时间:2018-07-09 10:33:31.737

实务指南

一、如何理解“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和“当地通用的语言”?

所谓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是指某一个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或者是有多个少数民族共同居住的区域,这些区域必须形成一定的规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是有部分少数民族居住的区域就是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一般而言,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通常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在这些地区需要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所谓当地通用的语言,是指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时正式使用的民族语言。

更新时间:2018-07-09 10:35:01.71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如何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不应机械地将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仅局限于在询问时。如当事人只懂当地通用语言,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其他环节,也应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比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各种法律文书就需要有汉语和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对照翻译,否则,当事人的各项权益可能会因不通晓语言文字而受到侵害。另外,为了保障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公安机关有义务为其提供翻译。语言平等是民族平等的重要内容,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遇当事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无论其是否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都必须为其聘请翻译人员进行口头或者文字翻译,绝不能以其未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为由,拒绝为其提供翻译。

更新时间:2018-07-09 10:36:08.637

三、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是否也需翻译成当地通用语言?

为了更好地保障少数民族居民的合法权益,便于公安机关开展工作,也便于少数民族居民准确理解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确切内容,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在相关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上同时印制一种或者几种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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